2021-4-9 | 教育語言論文
作者:肖寶華 孫曉華 單位:首都師范大學初等教育學院
筆者在本院學生去農村實習前,布置了一項調查作業:調查農村教師在教育教學中不當語言的使用情況。實習結束后,共收取了316份學生調查作業,學生在作業中記錄了教師在教育教學中不當語言的使用情況。經統計發現,在教師教育教學中存在大量不當語言的使用情況,尤其以男性教師、語文教師、數學教師和班主任使用不當語言的情況最為普遍。通過對教師不當語言使用情況的整理匯總,筆者認為,不能再以教師不當語言來界定,而應該從教師的教育語言合法性的角度來考察教師的教育教學語言。
一、界定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必要性
在學生的調查作業中,教師使用“你真是個廢物”、“你說你還是人不”、“這點題都錯”、“你再不做操,我就抽死你”、“你有病呀,發什么呆呀”、“笨死你了”、“有人養,沒人教的東西”等等這些侮辱、辱罵和威脅性的語言最為普遍和常見。上述語言的表述已經不再是教師的批評教育語言,教師的這種語言行為已違反了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于教師的違法行為。還有就是教師刻薄、諷刺和挖苦性的教育教學語言行為也比較常見。例1:某小學五年級一女生學習不好,喜歡打扮,教師在課堂上批評該學生:“你長得又矮又丑,再怎么臭美也嫁不出去,有臭美的工夫,放在學習上好不好。”例2:一次數學小測驗后,一個學生得了28分,教師在全班批評他說:“你就長著豬腦子,根本就不是人腦子,考試得這么點分活什么勁呀,我要是你,干脆從樓上跳下去死了算了,還給國家省水省糧食,給你父母減輕負擔。”教師使用如此刻薄的語言,不僅嚴重違反了教師的職業道德,而且也違反了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也顯示出教師自身修養的欠缺。
關于教師的教育教學批評性語言問題,已有被傷害的報道。如重慶某學校教師汪某侮辱學生“你連坐臺資格都沒有”導致學生自殺的事例就是很好的說明。從我院學生實習調查的情況來看,教師的教育教學語言使用的合法性問題還未引起廣大教師的足夠重視。關于教師的教育教學語言的使用問題,有的稱之為教師語德問題,有的稱之為教師語言暴力,還有的稱之為教師語言軟暴力,但是目前還沒有將教師語言的使用置于法律的層面加以討論。筆者認為,只有將教師的批評性語言置于法律層面加以討論,才可以明確什么是教師批評教育性語言,什么是教師違法性語言,這不僅可以使教師知道應該如何做,而且更重要的是還應該使教師知道不應該如何做。教師語言違法同樣是教育違法行為,同樣應該承擔教育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可以規范教師的用語,使教師約束自己的教育教學語言,做到依法執教,實現依法治教。
二、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界定
1.界定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法律約束公民個人的行為主要體現在法律規范的要求上。法律規范可以分為授權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授權性規范是法律關系主體有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種行為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分為命令性法律規范和禁止性法律規范。命令性法律規范是規定主體必須做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即主體必須承擔某種積極作為的義務,如果主體沒有做出某種行為,就構成違法,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禁止性規范是規定主體不得做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即主體必須承擔不作為的義務,如果主體做出某種行為,就構成違法,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對教師的教育教學語言合法性要求,主要體現在教育法律法規對教師言行的禁止性規范要求上,即要求教師不得做出某種言行,如果教師做出了教育法律法規禁止的言行,就違反了教育法律法規,構成了違法。
2.界定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教育法律依據我國教育法律法規對教師言行規范的要求,主要表現為命令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命令性規范通常表現為教師義務的規定,禁止性規范通常表述為教師“不得”進行的行為。討論教師語言違法行為主要從教育法律法規禁止性規范上來加以衡量。我國《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學校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在地方性條例上,《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不得有侮辱、誹謗、歧視、恐嚇、貶損等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幾所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變相體罰未成年人,不得嘲諷、辱罵、恐嚇、貶損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視未成年人。”其他各地的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一般也將侮辱、辱罵、歧視學生等行為規定為禁止性的規定。從上述教育法律法規看,如果教師在教育教學中的語言違反了上述規定,就構成了教育違法行為。
3.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界定根據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可以定義為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中對學生使用的侮辱、誹謗、嘲諷、辱罵、歧視、恐嚇和貶損等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語言行為。首先,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以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為前提。如果沒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則不屬于教師語言違法行為。如“這次考試,我們班就你考的最次,拖了我們的后退,下次你要努力呀”,“我講了這么多次,你怎么就不懂呢”,這些語言不屬于歧視和貶損性的語言,不屬于教師語言違法行為。其次,必須是教師在教育教學中對學生使用的語言。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特指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中對學生使用的語言,如果不是在教育教學管理中對學生使用了侮辱、誹謗、嘲諷、辱罵、歧視、恐嚇和貶損等語言,不屬于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應受其他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調整。再次,教師必須使用了侮辱、誹謗、嘲諷、辱罵、歧視、恐嚇和貶損性等語言,而這些語言應以社會一般公眾的理解來界定,不存在教育教學管理特定環境中的理解問題。比如單獨使用“你真傻”和“你真笨”時,不屬于侮辱性語言,只是教師否定性評價,但當說“你就是傻子”和“你就是笨蛋”等就構成了侮辱性的語言。最后,如果教師的教育違法語言行為已損害了學生的身心健康,這屬于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的后果。因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造成身體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但對學生造成的心理損害具有隱蔽性和持久性,無法進行定量的衡量,而教師教育語言違法行為對學生造成的主要傷害是心理損害,能影響學生的自尊心、自信心和上進心,能造成學生心理壓抑與恐懼,因此教師的教育語言違法行為不應以造成的結果來衡量,這屬于違法上的行為犯,即只要教師實施了教育法律法規禁止的語言行為,就構成了教師語言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