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范應收款轉讓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
(一)《國際保理服務慣例規則》
《國際保理慣例規則》(下稱《規則》)是當前國際保理普遍遵循的法律規則。該規則對國際保理業務的順利有序開展提供了國際通行的法律依據,也是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特別是國際保理應收款轉讓的重要法律淵源之一。《規則》適用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與出口保理商簽有協議的賣方以信用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款。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書面協議在某些方面優先于《規則》。
(二)《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下稱《應收款轉讓公約》)
《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以下簡稱《應收款轉讓公約》)適用于國際應收款的轉讓和應收款的國際轉讓及符合規定的后繼轉讓,不影響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除非在原始合同訂立時債務人所在地在一締約國內或管轄原始合同的法律是一締約國的法律。《應收款轉讓公約》及公約的解釋性說明規定或涵蓋了可以轉讓的應收款和不可以轉讓的應收款,承認一攬子轉讓、未來應收款轉讓及部分轉讓的效力;界定了應收款及轉讓的國際性;明確了公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公約解釋原則;明確規定對所轉讓應收款的付款擔保的對人權或對物權屬于轉讓應收款的所有權的從屬權利;詳細規定了轉讓人、受讓人及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及法律適用問題。更重要的是公約以附件的形式靈活多樣地提供了一套應收款轉讓優先權沖突規范,首次將實體法與沖突法相結合增加了確定性,對公約的適用及各國國內相關立法具有重大意義。[1]
(三)《破產法立法指南》和《擔保權益立法指南》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所制訂的《破產法立法指南》和《擔保權益立法指南》對應收款轉讓的問題也有所涉及,不過大都與《應收款轉讓公約》的立法條文或立法宗旨相協調。比如《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89、139-142段對破產情形下應收款轉讓及其做法進行了闡釋與《應收款轉讓公約》第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再如,《擔保權益立法指南》第24~26段關于應收款轉讓的效力、轉讓合同的限制及擔保權利的轉移問題與《應收款轉讓公約》8~10條的規定高度一致。
(四)其他
除以上幾個影響較大的國際公約、國際慣例、立法指南外,還有一些國際組織或國際團體對應收款轉讓的立法和制度完善做出過貢獻。如國際統一私法協會2001年通過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歐洲理事會法律合作委員會在1982年擬訂的一份所有權保留公約草案;國際商會也制定了一份可以提供19個國家有關所有權保留法律基本信息的指南;歐洲重整和發展銀行《擔保交易示范法》等,這些工作,對《應收款轉讓公約》的制訂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二、調整應收款轉讓的國內法
國內法中,對應收款轉讓的規定多體現在民法和商法中,《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債權讓與的有關規定。
(一)羅馬法應收款轉讓制度
羅馬法最初認為,債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是連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鎖,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絕對不能改變,也認定債權不能改變。后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債權不能讓與的理論逐漸改變。羅馬法先是允許債的變更,后來在訴訟代理人制度建立之后,原債權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訴訟代理人的名義,訴追債務人,達到債權讓與。但此時的代理人并非單純的代理人,因為他收取的債的標的并不交付于原債權人。隨后,訴訟代理人制度進一步發展,訴訟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起訴債務人。最后,裁判官法規定債權讓與在讓與人于受讓人之間的讓與行為成立時,即發生效力,債務人自接受通知時受其約束,從而承認了債權讓與。[2,3]
(二)法國、西班牙應收款轉讓制度
《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債權讓與,視之為是買賣契約的一種形態,或稱為債權的買賣。《西班牙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從法國、西班牙民法的立場來看債權讓與在法律上與有體物買賣相同,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在債權合同以外無任何獨立存在的所謂物權行為,債權發生轉移只不過是該債權合同生效的結果。
(三)德國、日本應收款轉讓制度
《德國民法典》把“債權的轉讓”作為債的關系法的總則,采取的是形式主義。其區分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和物權行為(處分行為),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即使當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準物權行為也不受影響,債權仍然有效移轉。債權讓與是準物權行為,屬于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以處分人具有處分權為生效條件,無處分權人從事債權讓與無效。[4]德國民法典認為,債權合同作為基礎合同,僅說明負有債務不發生債權轉移的效果,其屬于負擔行為;而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債權移轉的合意,可稱之為債權轉讓行為或者債權轉讓合同,它直接發生債權轉移的效果,其屬于處分行為。該類合同類似于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的物權行為,但其標的物是債權而非有體物,因此又被稱為準物權行為,或者準物權合同(契約)。日本民法的理論在債權讓與的問題上追隨德國民法學說,認為債權讓與屬于“準物權契約”,并承認其具有獨立性,不過在有因或無因的問題上,判例與多數學說則采取有因性的立場。[5]
(四)英美合同法中應收款轉讓制度
英美法系無物權行為之觀念,僅將標的物的移轉看作是合同的必然結果。因此,債權作為合同標的,其讓與效果的發生,也是其讓與合同的必然結果,合同權利不過是財產轉讓的一種形式。英國法中,讓與的概念比較廣泛,幾乎所有的財產的完全轉讓都可以稱為讓與,英國區分普通法上的讓與和衡平法上的讓與。英國根據財產法構成的讓與為普通法上的讓與,不具備這些條件的讓與是衡平法上的讓與。美國法與英國法類似,也認為當事人之間的轉移權利的合同在不符合法定的讓與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產生衡平法上讓與的效力。
(五)我國應收款轉讓制度
我國有關債權讓與的規定最早見于1910年正式完成《大清民律草案》,首次承認了債權讓與,隨后的《中華民國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均有債權讓與的有關規定。新中國成立初期,對債權讓與持禁止態度,《民法通則》承認了合同權利的轉讓,但沒有充分尊重債權人處分債權的權利和自由,對合同權利轉讓的限制過多并且對很多問題沒有涉及,隨后我國《合同法》的頒布才確立了我國的債權讓與制度。我國民法未采取物權行為制度,在物權變動上采取債權形式主義,認為債權讓與和債權讓與合同是兩個范疇。債權讓與,是指債權自其主體處移轉到受讓人之手的過程,是債權變動的一種形態,因不承認物權行為制度及其理論,它屬于事實行為,指債權歸屬于受讓人這種結果,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這與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6]債權讓與合同則為引起債權讓與的一種法律事實,并且因其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故它屬于一種法律行為;因其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故它屬于債權行為。此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及其解釋,類推適用《合同法》第132條、第51條的規定,可知債權讓與合同需要讓與人擁有有效的債權,具有處分該債權的權限。[7]以不存在或者無效的債權讓與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讓與他人,都將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8]
三、結語
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的法律淵源主要是《國際保理公約》、《國際保理服務慣例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破產法立法指南》和《擔保權益立法指南》等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以及國內法中民法和商法中對應收款轉讓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債權讓與的有關規定,我國主要體現在《合同法》和《物權法》中。但國內法中關于應收款轉讓的相關規定多依據債權讓與和物權讓與的相關法理。
作者:潘巧紅 單位:河南城建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