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交通管理論文
一、引言
根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0月有余。雖然成果顯著,民眾稱贊,但是由于認識不一,出現了一些不協調現象,嚴重影響法律的貫徹實施。并且實務中對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與認定,亟需統一認識,以推動法律的貫徹實施。本文發表筆者對危險駕駛罪構成與認定的淺顯認識,希望能夠拋磚引玉,以求教于大家。
二、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一)危險駕駛罪的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危險駕駛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的機動車駕駛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應當按照《刑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進行。《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醉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主要根據是:第一,醉酒駕駛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減弱,并未完全喪失,不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第二,醉酒駕駛人在喝酒前對自己的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危害性應當預見,是可以預防的;第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完全是人為的,對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人是明知故犯。[1]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危險駕駛行為分為兩種: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險駕駛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是機動車駕駛人,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資格,只要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即符合危險駕駛罪的主體要求。
(二)危險駕駛罪侵害的客體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所危害的社會關系。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和《刑法》的規定,危險駕駛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危險駕駛罪侵害的客體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破壞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對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和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構成威脅。由于危險駕駛罪侵害的客體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險駕駛行為實施的場所應限定在公共交通范圍內,限定在公共道路上。公共道路的范圍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在非公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在非公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的危害社會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四種。其中,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放任是對危害結果的一種聽之任之的態度,即行為人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但仍然實施該行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而是聽之任之,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2]危險駕駛罪屬于危險犯。危險犯強調犯罪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質的、有形的損害結果。因此,我們從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結果———破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對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威脅所抱的態度,研究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2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中,頻繁地變換車道、右側超車、超速行駛、爭道搶行、逆向行駛等等,以及醉酒駕車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構成極大的威脅,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這是每一個正常的交通參與者都明白的常識。危險駕駛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仍然實施這種違法行為,從破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進行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間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壞;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仍然實施這種危險行為,從危險駕駛行為侵害的客體方面考察,屬于間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威脅。所以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
(四)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犯罪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犯罪行為、危害結果、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等。危險駕駛罪屬于危險犯。危險犯是相對于結果犯而言的。危險犯是指以客觀存在的或者擬制的能引起某種實害結果發生的法定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犯罪。[3]危險駕駛罪產生的危險狀態屬于法律擬制的危險狀態,即行為人只要具體實施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構成危險駕駛罪,并不要求必須造成物質的、有形的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危險駕駛罪的犯罪行為分為兩種:情節惡劣的追逐競駛和醉酒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