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區塊鏈(Blockchain)技術作為一種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不可篡改等特征的數據庫技術,歷經可編程貨幣、可編程金融與可編程社會的發展階段,不斷重塑著社會經濟發展形態,覆蓋金融支付、醫療、物流、政務服務以及教育等領域,但同時也暗含著技術風險與法律風險。對區塊鏈技術采取規制的內在邏輯是區塊鏈技術風險防范的現實訴求,也是區塊鏈技術法律規制缺失的內在要求,前者包括技術去中心化與法律趨中心化的矛盾、不可篡改性與算力壟斷風險、相對匿名性與暗網風險,后者包括刑事違法犯罪風險、民事合同法障礙風險、消費者權益侵害風險。通過對英國、美國、澳大利亞區塊鏈技術規制經驗比較研究,發現不同國家對區塊鏈技術規制的重點不同,英國對區塊鏈技術規制重在技術與法律制度的結合,美國對區塊鏈技術規制重在嚴格準入和審查,澳大利亞加強區塊鏈技術的法律規范并實施“雙峰”監管,各國在區塊鏈技術規制上都注重從本國國情實際出發健全和完善法律規范體系,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并選擇合適的規制方式。在區塊鏈技術日益興起的時代背景下,我國需要認真分析當前區塊鏈技術的規制政策以及不足,積極堅持法治化、安全性與創新性的區塊鏈技術規制原則,采取功能性的規制方式引導區塊鏈技術發展,并積極借鑒區塊鏈技術的國際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具體路徑:加強刑法修訂與國際合作,嚴格懲治違法犯罪;彌補民事合同法缺陷,提升智能合約技術;建立私鑰法律體系,完善消費者權益保障機制;加強法律創新與移植,完善區塊鏈的前沿法律設計。
本文源自中國流通經濟 發表時間:2021-03-11 《中國流通經濟》雜志(原名《中國物資》)創刊于1987年2月,是由北京物資學院主辦的財經類理論刊物,現為中國市場學會會刊,其辦刊宗旨是: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國家有關新聞出版方針、政策和法規,貫徹“雙百”方針,注重理論聯系實際,提倡學術爭鳴,鼓勵理論創新,加強流通經濟理論研究,提高物資管理水平。加速物流技術創新,促進流通體制改革,推動我國經濟持續、快速向前發展,是全國經濟類核心期刊之一。
關鍵詞:區塊鏈技術;監管沙盒;法律規制;國際經驗;中國策略
習近平同志在 2019 年 10 月 24 日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體學習時強調,區塊鏈技術的集成應用在新的技術革新和產業變革中起著重要作用,要把區塊鏈作為核心技術自主創新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動區塊鏈技術和產業創新發展。在全球范圍內,區塊鏈技術發展不斷演進,深度應用于數字貨幣、政務、金融、教育、物流等方面。本文以方興未艾的區塊鏈技術作為研究視角,探究目前金融科技背景下區塊鏈的主要風險與規制邏輯,充分借鑒區塊鏈技術的國際規制經驗,探索中國區塊鏈技術規制路徑的策略。
一、區塊鏈技術的理論內涵與發展演進
金 融 穩 定 理 事 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2016 年對金融科技(FinTech)做出了權威定義:“通過技術方式來推動金融創新,形成對金融市場、機構及金融服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業務模式、技術應用以及流程和產品。”[ 1 ] 一般認為,金融科技是金融與科技結合的產物,包括以大數據、人工智能、深度學習及區塊鏈等為代表的創新性科技。[ 2 ] 其中,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不可篡改的數據庫技術,由于高度契合了數字金融時代的發展要求,日益成為“金融+科技”的重要構成。盡管區塊鏈技術發展時間較短,但由于發展速度快,已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滲透于金融科技的各個方面,同時滋生了相關風險。
(一)區塊鏈技術的理論內涵
中本聰于2008年發表論文《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引入一種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僅僅依靠密碼學原理運作的電子現金系統 ——比特幣。[ 3 ] 區塊鏈技術是為比特幣等場景應用的底層技術而建立的一種分布式數據庫,其數據由全球各個獨立的網絡節點分散保存并予以獨立驗證。其中,為保證每一個節點的獨立性和系統的安全性,每一個節點都不需要明確身份,區塊鏈技術對交易有效性以及交易是否首次出現這兩個實質要素進行獨立驗證。
區塊鏈技術是互聯網信息技術深層發展的時代產物,是基于計算機代碼構建的分布式記賬,在區塊鏈上發生的所有交易都會被如實記錄。由于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信息不可篡改性、相對匿名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所以當區塊鏈技術運用到不同場景時,將給交易各方帶來如下影響:一是實現去中介化,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提高交易效率,實現交易結算的實時化以及交易流程的自動化;三是提高安全性,做到去中心化存儲。
(二)區塊鏈技術的發展演進
自 2008 年區塊鏈技術興起以來,其發展態勢便不可阻擋,并全面深度應用于各大場景:從可編程貨幣(數字貨幣等)到可編程金融,并逐漸覆蓋全社會,實現可編程社會,或者稱之為數字化社會。“區塊鏈+社會”重塑社會經濟發展形態,全面覆蓋金融支付、醫療、物流、政務服務以及教育等領域?;谠诓煌瑘鼍暗木唧w應用情況,區塊鏈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可編程貨幣、可編程金融與可編程社會(參見圖1),三個階段存在的技術與法律風險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可編程貨幣。區塊鏈技術 1.0時代是以比特幣、萊特幣為代表的可編程數字貨幣,[ 4 ] 具有支付、流通等貨幣職能。數字貨幣是區塊鏈技術發展第一階段,只建立了一套密碼學的賬本系統,而比特幣以及隨后出現的以太幣等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發行體系在當今政府壟斷貨幣模式下是否能夠生存以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仍有待商榷。
第二階段,可編程金融。區塊鏈技術 2.0時代是以瑞波幣、以太坊為代表的智能合約(Smart Con? tract,SC),這些智能合約可理解為“可編程金融”,是對金融領域的使用場景和流程進行梳理、優化的應用。以太坊在法律方面最顯著的應用當屬智能合約,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為合同,但本質上是一種能夠自動執行合約條款的計算機交易協議,允許在沒有第三方情況下進行可信交易,即在交易時無須擔心對方信用,便可由代碼自動執行合同義務?;谥悄芎霞s的高效、便捷與自動化等方面的優點,區塊鏈技術在法律與科技界的應用前景廣闊。
第三階段,可編程社會。區塊鏈技術 3.0時代是區塊鏈技術在社會領域的應用場景實現,將區塊鏈技術開拓至金融領域之外,為醫療、物流、政務服務以及教育等各行各業提供去中心化解決方案,進入“可編程社會”。在此階段,區塊鏈技術成為價值互聯網的內核,可對每一個互聯網中代表價值的信息及其字節予以產權確認、計量和存儲,實現資產在區塊鏈上可被追蹤、控制和交易。[ 5 ] 雖然可編程社會沒有實現從 0到 1的重大突破,但在眾多場景中應用更廣,對法律規制與監管要求更高。
二、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內在邏輯
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可能引發科技革命的新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開放性與信息不可篡改等諸多特征。有些學者認為區塊鏈技術作為創新性技術,其面臨的主要風險有技術風險、金融風險與法律風險等 [ 6 ] ;有些學者認為區塊鏈技術在應用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風險包括技術風險、業務風險、監管風險與系統性風險。[ 7 ] 本文認為區塊鏈技術作為新一代信息技術,其主要風險體現在兩方面:技術風險與法律風險。對區塊鏈技術進行有效規制,是區塊鏈技術風險防范的現實訴求,也是區塊鏈技術法律規制缺失的內在要求。
(一)區塊鏈技術風險防范的現實訴求
1.技術去中心化與法律趨中心化的矛盾
區塊鏈技術發展模式采用的是一種點對點的方式,交易或者數據的存儲與驗證都是公開化與透明化的,可以直接連接交易雙方。在這種技術模式下,區塊鏈技術不存在中心,是去中心化的,每一個節點都需要匿名驗證并投票,避免了人為因素所帶來的效率下降,更避免了傳統中心癱瘓后整個系統的混亂與風險,使整個系統運轉更平穩、更有效率。
然而,一般技術規制與法律監管是趨中心化的。趨中心化有利于整合優化有限的規制資源,提升規制效率。去中心化缺少強有力的規制主體,倘若缺少第三方規制機構,僅僅依靠算法、激勵機制來解決多方信任問題,存在較大風險。尤其是在區塊鏈技術處于探索發展期,成熟度不足,去中心化存在較多的技術漏洞。如甲將一輛汽車存儲在區塊鏈上作為智能財產,但不小心將私鑰丟失,這就意味著該車不再屬于甲,甚至意味著該車由此不具任何價值。這種認定方式未免過于機械與量化,也違背合理性認知。在區塊鏈技術的風險防范上,如何有效解決去中心化技術發展與趨中心化規制的矛盾是一個關鍵問題。
2.不可篡改性與算力壟斷風險
根據區塊鏈技術原理,一旦信息經過驗證并添至區塊鏈上,便會被永久存儲。除非能同時控制區塊鏈系統中 51%以上的節點,否則對單個節點的修改是無效的,因此區塊鏈技術的數據穩定性與可靠性高,信息在技術上具有不可篡改性。盡管區塊鏈技術在設計愿景上具有完整性,只要不能絕對控制區塊鏈系統的節點就無法篡改信息,但算法并非如我們所愿,因為算法不是完全價值中立的技術活動,而是蘊含著某種價值判斷,并與特定的立場有關。另外,諸多算法設計往往出于人為的編程,無形中暗含了某些歧視與不公,甚至隱藏了利益集團的操縱。[ 8 ]
目前以比特大陸(Bitmain)為首的區塊鏈公司已逐漸控制區塊鏈系統的算力與節點,據相關數據統計,比特大陸幾乎控制著全網 53%的算力,已然構成 51%攻擊的潛在風險。由此可見,區塊鏈技術在設計上并非盡善盡美,而是存在著致命的技術缺陷,也有悖于法律規制與理性認知。唯有完善法律與科技的統一治理,法律人員向技術人員解釋法律規制的要求,技術人員才可設計出更符合法律要求的算法。[ 9 ]
3.相對匿名性與暗網風險
盡管區塊鏈上的每一筆信息數據都是公開、透明的,但外界卻無法獲知信息數據傳輸的雙方身份信息,這種匿名性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用戶的隱私,可以廣泛應用于金融交易、身份認定與智能合約等業務。然而,區塊鏈技術具有高度的匿名性,倘若操作時發生意外(如密碼丟失等),不僅消費者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也可能為駭人聽聞的“暗網”(Deep Web)提供藏身之所。例如,基于區塊鏈技術而廣泛應用的數字貨幣,具有與主要法定貨幣的可兌換性以及價差性,這種匿名方式可能成為洗錢、走私、逃匯、詐騙、貪污與腐敗等犯罪的“隱身衣”,為這些犯罪行為提供暗黑的溫床。
此外,區塊鏈技術的匿名性又是相對的。為提高交易的效率,區塊鏈技術可以容納多個輸入與輸出,而并行的輸入可以暗示這些數字貨幣屬于同一個所有者。一旦某一筆交易被確認為某位所有者輸入,便可以查出關聯交易,也可以實現一定程度上的追溯。誠然,在打擊洗錢、走私等案件中,這可以作為一種手段進行使用,但這種追溯性受限條件過多。同時,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技術偵查的主體、范圍與使用條件等進行諸多限制一樣,使用該技術追溯也應該有相應的制度來規制,以兼顧安全性與消費者權利保障。
(二)區塊鏈技術法律規制缺失的內在要求
1.刑事違法犯罪風險
區塊鏈技術本身具有的各類屬性,為特定種類犯罪活動提供了溫床。區塊鏈技術的高度匿名性以及區塊鏈背景下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可兌換性,往往導致犯罪分子將數字貨幣與各國法定貨幣進行低成本兌換從而實現逃匯、騙匯等外匯型犯罪,導致外匯與資本管制效果明顯弱化。另外,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甚至可能引發現行外匯監督與外匯管理秩序的刑事法律不適用風險,亟須金融監管與金融刑法實踐的重視。[ 10 ]
由于區塊鏈技術高度的匿名化,無法獲知交易雙方的信息,而且區塊鏈下的數字貨幣具有可兌換性,使洗錢、走私等犯罪有了可乘之機。在暗網中,洗錢、走私與貪污腐敗等需求旺盛,區塊鏈技術有可能為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犯罪分子不用在任何政府或者金融監管機構注冊登記,便可通過非法技術手段將獲得的財物加密儲存在數字錢包中,并快速、便捷地兌換成法定貨幣。
區塊鏈技術運作以點對點的方式進行,沒有任何中介機構參與,使洗錢、走私、行賄與受賄等交付財物行為難尋蹤跡。數字貨幣的交付不需要面對面,可直接采用點對點、匿名不可追溯的方式進行,這大大增加了受害者追回財物的難度。此外,在各地檢方通報的金融犯罪案件中,以區塊鏈技術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與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Coin Offerings,ICO)的刑事違法犯罪行為頻繁發生。這些在區塊鏈技術背景下暴露出的刑事違法犯罪問題,在我國立法、執法與司法體系不健全的環境下,法律風險日益嚴重。
2.民事合同法障礙風險
智能合約最早由尼克·薩博在 1996 年以自動售貨機為原始雛形提出,他認為智能合約適用于自動販售機那種簡單的“數字形式”的要約與承諾過程。[ 11 ] 區塊鏈技術在民事合同法中的主要應用場景包括智能合約,因為智能合約本質上是一種能夠自動執行合約條款的計算機交易協議,允許在沒有第三方情況下進行可信交易,由代碼自動執行合同義務,使合約的執行更高效。然而在區塊鏈技術發展過程中,智能合約也面臨著民事合同法的諸多障礙。
首先,在民事合同中,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責任分配等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難以全面轉化為技術標準或者計算機代碼。同時,在自動履約過程中一旦出現糾紛,由于摻雜了技術的復雜性,司法機關在進行定爭止紛時適用什么條款、確定哪類管轄法院、如何銜接智能合約等問題仍有待探討。
其次,智能合約的適用范圍存在著較大的限制。智能合約無法全部適用于復雜的商業模式與龐大的法律體系,商業模式的復雜性暫且不論,單就與法律體系的對應而言,智能合約的有限適用性并不智能。如在不可逆的區塊鏈技術設計下,行使合約解除權便成為目前的“盲區”。在合約履行過程中,智能合約進展瞬息萬變,倘若不可抗力、預期違約等事由發生,合約當事人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嚴格遵照程序規則執行,智能合約顯得過于簡單與僵化,并不利于通過合約解除權有效實現當事人的私力救濟。
綜上,智能合約在區塊鏈技術與法律的結合上存在明顯不足,若一味采用智能合約,技術風險不言而喻,智能合約在制定和履行中產生的法律風險比比皆是。
3.消費者權益侵害風險
在傳統社會經濟中,與經營者的技術、實力、地位等相比,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即使在自身權益被侵害時,消費者往往基于理性的成本—收益考慮而成為權利上的“睡眠者”。在區塊鏈技術背景下的社會經濟中,相較于經營者,消費者更處于劣勢,更容易遭到投資者利益失衡風險、隱私權保障風險以及財產受損風險。
首先,中小投資者利益失衡風險。區塊鏈技術的應用場景眾多,其中以數字貨幣最具代表性。以比特幣為例,作為區塊鏈技術中執行支付、存儲等功能的虛擬數字貨幣,在實際運作的過程中,比特幣的投資者主要以賺取買賣差價獲得短期收益。但在不規范的技術與法律機制下,比特幣往往會對現行金融秩序產生沖擊,并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一方面,比特幣具有激勵機制的特殊屬性,在比特幣供應總量固定前提下(總量不超過 2 100萬個),區塊鏈系統向“礦工”(比特幣挖礦當事人)獎勵比特幣作為工作量的“證明”,即每當有“礦工”挖出一個區塊,就會發行新的比特幣,從而為這樣的“算力投資”設定了“激勵機制”。每個區塊第一筆交易自行產生,該筆交易的交易費、數量以及產生方式等都根據算法預先確定。同時,比特幣等虛擬數字貨幣的市場容量較小、流動性較低,缺乏交易市場的集中規制,交易市場通常24 小時開放,這給持有龐大數量比特幣的人以操縱市場、惡意炒賣提供了可能,加劇了比特幣市場價格的波動,不利于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法律政策對比特幣法律屬性判斷的結構性瑕疵,容易給投機行為留出一片“真空地帶”。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印發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從法律上否定了比特幣的貨幣地位,將其法律屬性局限于普通商品或特定虛擬商品,法律上的不承認使投資者無法可依。
其次,隱私權保障存在風險。區塊鏈技術的高度匿名性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有利于隱私的保護。然而,出于分布式賬本技術驗證的需要,某些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資產信息等)不可避免地在網絡上披露,存在侵犯交易者隱私的風險。[ 12 ] 此外,區塊鏈技術的專業要求高,市場經營主體的創新往往快于市場監管機構的保護,容易出現某些市場經營主體(機構與個人)通過區塊鏈技術對消費者竊取個人信息,但市場監管機構的區塊鏈專業技術較弱,對于個人信息保護較差,消費者在個人信息等隱私權保障方面處于不利的被動狀態。
最后,財產權益存在不可逆的受損風險。在法律制度的建構層面,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諸多場景應用產品(如數字貨幣)未被法律正名,法律屬性模糊,交易公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技術操作規范尚未形成,使財產與個人關鍵信息處于較高的損失風險之中。此外,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各種高頻交易策略具有高度關聯性,增大了市場波動性和不同資產之間的傳染效應,容易造成金融支付和證券結算系統的混亂。倘若法律規范對不同資產效力等要件的界定不明,當事人在財產恢復上的維權將非常困難。
三、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國際經驗
區塊鏈技術在全球范圍內發展得如火如荼,同時也帶來諸多風險與問題。域外各國與地區紛紛采取了不同的規制措施,對區塊鏈技術風險加以規制。
(一)英國對區塊鏈技術規制重在技術與法律制度的結合
1.通過政策引導強調技術與法律規制
相較于美國重在對區塊鏈技術進行嚴格的準入與審核,英國在對區塊鏈技術規制時更強調法律規制和技術規范的重要作用,對區塊鏈技術保持開放態度。
2016年1月,英國政府科學辦公室發布白皮書《分布式賬本技術:超越區塊鏈》,第一次從國家高度對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前景與應用加以全面分析。[ 13 ] 該白皮書明確指出政府應“雙管齊下”,綜合考慮單一技術規范與法律規則的優勢和弊端,強調技術與法律制度的結合。2016年4月,英國內閣辦公室部長馬特·漢考克(Matt Hancock)認為,區塊鏈技術為政府提供了一個公開可驗證的方式監督管理資金,可以利用區塊鏈的透明性、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性等對資金運用進行更好的監控,以更高的效率幫助組織與個人。[ 14 ] 2016年 6月,英國對區塊鏈技術開展試點,對公共資金(如福利資金、補助金等)的分配與使用進行溯源追蹤,積極探索利用區塊鏈技術提高納稅人的稅款分配效率。
2.創新監管體制,實施“監管沙盒”
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 thority ,FCA)致力于去除對“革命性”金融創新不利的監管壁壘,建設性地同金融科技企業合作,提出“監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的模式。[ 15 ] 監管沙盒可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監管試驗區,將金融創新產品置于特殊監控環境中,通過簡化市場準入標準與程序的方式,允許金融創新產品快速落地運營。[ 16 ]
通過創新監管沙盒機制,英國能夠為區塊鏈創新提供一個縮影版的真實市場和寬松版的監管環境(參見圖 2)。在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與防范金融風險的前提下,監管當局允許區塊鏈技術的初創企業提交監管沙盒申請,倘若經過 FCA 的審批,則可以對創新性產品、服務、模式與交付機制等進行測試拓展,一般測試時間為 1~6 個月。倘若區塊鏈技術初創企業通過了沙盒測試,監管當局則采納企業提交的報告,此時企業便具有選擇權,可以決定是否將區塊鏈技術相關的產品與服務投入市場;如果區塊鏈技術初創企業沒有通過沙盒測試,則需要重回監管沙盒流程起點,待其符合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與金融風險防范的前提下,重新向FCA提出監管沙盒申請。
(二)美國對區塊鏈技術規制重在嚴格準入和審查
1.采用功能性與規則導向性規制,規范區塊鏈發展
美國對區塊鏈技術的規制相對嚴格,整體采用功能性規制與規則導向性規制方式。對不同類型的區塊鏈技術業務,按照其業務的功能、性質及其潛在影響,確定不同規制主體及監管規則,這便是美國的功能性規制,以利于防范區塊鏈機構的技術套利。
關于規則導向性規制,美國聯邦與各州積極出臺法律法規以規范區塊鏈技術發展。在聯邦規制層面,陸續出臺法律政策加強區塊鏈技術規制。美國財政部下屬金融犯罪執法網絡部門(Fi? 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FinCEN)2013 年 3 月發布《關于個人申請管理、交換和使用虛擬貨幣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解釋了《銀行保密法》(BSA)中關于個人創建、獲取、分配、交換、接收以及發送虛擬貨幣的適用范圍,并要求區塊鏈技術公司在開展 業 務 時 務 必 遵 守《銀行保密法》以及其他反洗錢法律規范。在該《規定》中,將以虛擬貨幣兌換真實貨幣、資金或其他種類虛擬貨幣的人稱為“交易者”,對將虛擬貨幣投入流通以及可以決定虛擬貨幣退出流通的人稱為“管理者”,交易者和管理者都必須在 FinCEN 監管下運行,尤其提出對“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進行適當管理??梢?,在區塊鏈技術發展初期,美國政府對區塊鏈持謹慎態度。關于數字貨幣的法律定性,美 國 商 品 期 貨 交 易 委 員 會(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2015年9月正式將比特幣及其他數字貨幣定義為商品,并對這些數字貨幣的相關教育活動進行監管與規制。2017年1月,美國發布《金融科技白皮書》,對包括區塊鏈技術在內的金融科技監管由限制型向主動型轉變。同月,美聯儲發布《美國支付體系改善進度報告》,認可分布式記賬的廣泛應用前景,認為分布式記賬可能取代傳統支付體系中清算支付服務商的角色。總之,美國對區塊鏈技術的態度已逐漸放開,是在探索中的適度放寬。另外,美國證券交易管理 委 員 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2017年7月發布調查報告,提出數字代幣(包括ICO)的發行和銷售都必須遵守美國聯邦證券法律的要求。
在州級規制層面,美國各州從各自區塊鏈技術發展與規制實踐出發出臺法律法規。2014 年 6 月,加利福尼亞州簽署 AB129法律,保障了區塊鏈技術背景下的比特幣及其他數字貨幣交易的合法化,該法案保障包括數字貨幣的替代貨幣在購買商品、服務及傳播中的使用。紐約州在 2014 年 7 月公布了對比特幣與其他數字貨幣規制的提案,指出倘若在本州開展經營活動,從事數字貨幣的買賣、存儲或兌換必須申請許可證,從六個方面(消費者資產保護、消費者投訴、對消費者公開、反洗錢、網絡安全、賬簿與記錄)進行重點規制;特拉華州于 2017 年 7 月正式簽署有關區塊鏈技術法案,對《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做出了修改,允許實體公司通過區塊鏈技術進行股票交易和記錄,并擁有相關權利。[ 17 ]
2.啟動BitLicense框架,嚴格區塊鏈準入審核
隨著區塊鏈技術的日益發展與應用,美國聯邦與各州紛紛對區塊鏈行業的法律規范制度進行探討,其中紐約州 2015 年 6月啟動的 BitLicense框架最具有借鑒意義。
首先,BitLicense 框架的核心是對從事虛擬貨幣行為的法律主體實行許可制,它們必須持有紐約州金融服務部(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 nancial Services,NYSDFS)授 權 的 許 可 證 BitLi? cense,它是 NYSDFS 為法律主體設計的用于虛擬貨幣活動的營業執照。在此背景下,紐約州的區塊鏈企業必須依法經營,受到 NYSDFS 的嚴格監管,納入反洗錢、資本化、消費者保護和網絡安全等核查中。該規制框架實施后,一方面,大量數字貨幣公司因不合法而不得不停止在紐約州的業務;另一方面,更為規范化的 Circle、Ripple、Coin? base等公司紛紛設立并取得許可證,紐約州的數字貨幣行業邁入合法化軌道。
其次,在區塊鏈技術法制化過程中,BitLicense 框架值得借鑒的還有很多。如在申請條件上,申請人除應提供能夠訪問客戶資金的員工個人身份信息,還需要提供一定資料用以說明服務商收集個人資料的時間、地址等具體信息;在許可制時效方面,規定2年的有效期;在交易記錄留存時間方面,規定 7年的留存期限,便于糾紛發生時證據的調取。此外,BitLicense框架還規定兩類不用申請許可證的例外情況:一類是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并受紐約州銀行法監管的個人;另一類是僅僅出于銷售、購買商品(服務)或投資目的而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的使用者。
(三)澳大利亞加強區塊鏈技術的法律規范并實施“雙峰”監管
1.立法先行,頒布區塊鏈技術法律規范文件
2016 年 12 月,澳大利亞證券和投資委員會(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 ASIC)頒布《257號監管指南》(Testing FinTech Prod? ucts and Services without Holding an AFS or Credit Li? cense)(以下簡稱《指南》),[ 18 ] 旨在為金融科技公司(包括區塊鏈技術公司等)在獲得澳大利亞金融服務或信貸牌照前提供測試產品或業務的監管指引。[ 19 ] 《指南》規定了公司可以在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條件下進行金融產品與服務測試的三種情況:一是在《2001 年公司法》和《2009年國家消費者信貸保護法》中存在法定豁免或靈活性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并不需要金融牌照;二是根據ASIC對金融科技公司的許可證豁免,具體包括“ASIC公司概念驗證許可豁免”以及 “ASIC信貸概念驗證許可豁免”,[ 20 ] 在此情況下,金融科技公司能夠被ASIC豁免測試某些指定的產品與服務;三是被 ASIC 許可單獨豁免的其他服務。這些豁免措施共同構成了澳大利亞“監管沙盒”框架,[ 21 ] 促進法律規制與科技創新的平衡發展。
隨著數字貨幣與首次代幣發行的快速發展,相關風險日益凸顯。對此,澳大利亞允許比特幣的存在并提倡其他數字貨幣與比特幣競爭,但澳大利亞監管當局將比特幣風險置于首位,并加強稅收、消費者保護以及反洗錢等方面的監管。另外,ASIC 2017年9月頒布首次代幣發行信息表225 號指導文件(Initial coin offerings INFO 225),從ICO 的定義、法律地位、不同類型金融產品的發行條件以及誤導與欺詐行為的法律適用等方面向企業提供指導。其一,關于 ICO 的定義。225號指導文件指出,ICO 是一種新型籌集資金形式,由企業或者個人通過互聯網從各類投資者中募集資金。其二,關于 ICO 的法律定位。225 號指導文件指出, ICO 的法律地位取決于 ICO 的情況,如 ICO 的結構及其運作方式取決于所發行代幣的附加權利,不同 ICO 項目下行業與業務的差異適應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其三,關于不同類型金融產品的發行條件。根據澳大利亞公司法,如果代幣發行方通過管理投資計劃(Managed Investment Scheme,MIS)發行,那么將承擔信息披露、注冊和許可證義務;如果代幣發行目的在于為公司提供資金,那么代幣便可以作為公司股票發行;如果代幣由金融產品、基礎市場、資產價格等因素予以定價,該資產價格在某時間或某事件發生前朝著特定方向演變,而該時間或事件的發生導致代幣的部分權利或義務被要求“支付”,那么代幣便可以作為衍生工具發行。其四,澳大利亞法律禁止區塊鏈技術層面的招股說明書出現誤導或者欺騙性陳述行為。[ 22 ]
2.注重消費者權益保護與風險防范,實施“雙峰”監管
在 2008 年金融危機爆發后,主要發達國家都充分意識到傳統金融監管的兩大弊端。其一,過于注重微觀審慎監管而忽視宏觀審慎監管,容易滋生系統性風險;其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足。
對此,英國采用“雙峰”監管體制,設立專門的金融行為監管局以加強宏觀審慎與行為監管,不斷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實現英格蘭銀行(Bank of England)與 金 融 行 為 監 管 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的雙峰監管;[ 23 ] 澳大利亞采取雙峰監管之三元模式:澳大利亞儲備銀行(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RBA)負責宏觀審慎監管 ,澳 大 利 亞 審 慎 監 管 局(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負責微觀審慎監管,澳大利亞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負責行為監管;美國在 “次貸”危機后,采取在“傘形”監管基礎上疊加“雙峰”監管模式,其中美聯儲基于“超級監管者”地位充當美國監管框架的“傘骨”,由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負責審慎監管,“次貸”危機后獨立的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負責分散于各部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行為監管職能,[ 24 ] 從而構筑“傘形+雙峰”監管模式,[ 25 ] 以抵御區塊鏈技術等背景下的金融風險(參見表1)。
(四)國際視野下區塊鏈技術規制的經驗啟示
1.健全和完善法律規范體系
英國、美國以及澳大利亞都堅持立法先行,有一套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對原有法律規范修訂,逐步形成較為成熟的區塊鏈技術法律規范體系。其中,英國對區塊鏈規制重在技術與法律制度的結合,通過政策引導強調技術與法律規制;美國在原有金融法律體系下,采用規則導向性規制,規范區塊鏈技術發展;澳大利亞堅持立法先行,頒布較多的區塊鏈技術法律規范文件,促進區塊鏈技術的法制化發展。目前我國區塊鏈技術處于快速發展期,雖然陸續出臺了相關規章制度,如《關于防范境外ICO與“虛擬貨幣”交易風險的提示》等,但缺少規制的具體細則,區塊鏈技術的市場準入形同虛設。對此可參照域外英美澳等發達國家的規制經驗,豐富我國區塊鏈法律規范體系。
2.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
無論是英國還是澳大利亞,都采用“雙峰監管”,注重消費者權益保護與風險防范。這種規制模式來源于邁克爾·泰勒在 1995 年提出的雙峰監管理論,他認為監管應當具有“雙峰”目標:一是審慎監管,包括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前者旨在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與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后者旨在維護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 26 ] 二是行為監管,旨在糾正金融機構的機會主義,防范金融欺詐與不公平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27 ] 此外,2016 年英國 FCA 創新金融監管機制,提出“監管沙盒”模式,在消費者權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通過為區塊鏈技術創新提供“縮影版”的真實市場與“寬松版”的監管環境,讓監管當局在風險可控范圍內鼓勵區塊鏈技術創新。美國啟動BitLicense 框架,對從事數字貨幣經營的法律主體實行嚴格的準入許可制,唯持有 NYSDFS 授權的許可證 BitLicense的區塊鏈技術企業才可依法經營。該框架不僅受 NYSDFS 的嚴格監管,而且納入反洗錢、資本化、消費者保護和網絡安全等核查。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是區塊鏈技術規制的重心。
3.選擇合適的規制方式
從國際區塊鏈技術規制經驗看,目前各國積極順應區塊鏈技術的發展趨勢,根據本國區塊鏈技術發展實踐,選擇合適的規制方式。(1)在區塊鏈技術發展初期,由于區塊鏈技術具有不可預知性,大多數國家的監管重心在區塊鏈技術風險防范及特定交易行為的限制,秉持謹慎監管的態度。(2)在區塊鏈技術發展中期,各國的舉措逐漸轉換為積極引導,規制態度日益從謹慎轉化為有條件的全面接受。一方面,各國對規制制度進行可行性研究,使本國區塊鏈技術規制水平不斷提高,力爭規制制度與區塊鏈技術同步發展;另一方面,大多數國家采取分類化引導方式,針對不同條件的區塊鏈技術公司采取不同的措施,確保規制方式行之有效。具體而言,各國都結合本國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實踐與規制基礎,分別確定合適的規制方式。其中,美國對區塊鏈技術采用較為嚴格的功能性規制與規則導向性規制。美國聯邦與州級層面通過頒布一系列區塊鏈技術法律規范以約束區塊鏈技術的行為與實踐,重點強調合規性,但對創新性與靈活性有所忽視。英國采用集中適度規制,通過政策引導強調技術與法律規則,創新“監管沙盒”機制,鼓勵技術創新與突破。澳大利亞重在 “雙峰”監管,注重消費者權益保護與風險防范,鼓勵區塊鏈技術創新。這三個國家都是英美法系下的發達國家,美國區塊鏈技術市場龐大且具有內在的創新力,英國與澳大利亞的區塊鏈技術市場較小,各國采取了不同的規制方式促進區塊鏈技術的創新。
四、構建與完善中國區塊鏈技術規制路徑的策略
面對日漸復雜的區塊鏈技術深化與應用前景,如何對其進行有效規制,使其發展有條不紊,是當今區塊鏈技術發展與規制的重要議題。本文針對區塊鏈技術存在的問題以及他國經驗,從以下幾個方面尋找中國策略。
(一)當前中國區塊鏈技術的規制對策與不足
2013 年底,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指出幾點:一是需要正確認識比特幣的屬性,其法律性質為特定的虛擬商品,不能而且不應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二是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比特幣相關業務;三是加強對比特幣互聯網站的管理,比特幣互聯網站實行實名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四是防范比特幣可能產生的洗錢風險;五是加強對比特幣教育與風險提示。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對代幣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且不允許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該公告僅為一道禁令,對區塊鏈技術具體風險的表現形式以及防范措施并未明確。
2018年初,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發布《關于防范境外 ICO 與“虛擬貨幣”交易風險的提示》《關于防范變相 ICO 活動的風險提示》,對部分行為進行風險提示,如投資者轉向境外開展相關活動風險,網絡訪問渠道、支付渠道風險,系統安全、市場操縱和洗錢等風險,境外交易平臺被所在國政府強制取締或限制訪問風險等,但并未做禁止性規定。
可見,我國對區塊鏈技術發展一直堅持審慎態度,重點防范區塊鏈行業可能引發的洗錢、操縱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然而,這種針對個別突出問題的修修補補,對整個區塊鏈行業風險的防范只能起到初步規制作用,我國并沒有從宏觀制度層面構建一個單獨、完整的規制體系去保護、救濟此類區塊鏈經營行為,甚至對從事區塊鏈經營的法律主體資格也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利用區塊鏈技術進行經營活動的風險仍然較大。
(二)構建中國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原則與方式
1.堅持法治化、安全性與創新性規制原則
首先,堅持法治化原則,嚴格設置區塊鏈行業的市場準入門檻。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創新技術,不能完全堅持傳統民法中“法無禁止即可為”原則,而是需要立法先行,嚴格設置完善的市場準入標準。通過借鑒美國的 BitLicense制度,我國可以對引入區塊鏈技術的企業進行多方面的資質審查,既要審查區塊鏈技術企業的技術資質,也要檢測其技術層面的檢測與維護能力、漏洞填補能力、危機應對能力等,降低可能發生的風險。而且,資質的審查與考核應該動態化,保證及時糾偏。此外,法治化原則不應僅局限于企業的資質審查,對訪問人員也應以適當制度進行規制,如采取訪問人員事前登記模式,訪問人員可以接觸被加密處理卻載有海量信息的區塊,但是必須在事前進行登記,事前登記的內容不僅包括訪問者的個人身份信息,而且應包括訪問節點、訪問時間等,降低風險發生的人為因素。當然,與企業資質的審查不同,訪問人員只要嚴格遵守事前登記制,便可兼顧區塊鏈安全性與匿名性。
其次,堅持安全性原則,重點構建與完善區塊鏈安全監管體系?,F有區塊鏈技術屬性可能帶來技術與法律層面的風險,需要構建一套系統安全的規制體系,提升區塊鏈系統的整體安全性能。一是物理安全,根據區塊鏈業務具體規制要求的不同,采用不同方法對運行于區塊鏈技術系統上的物理網絡與主機加以保護;二是數據安全,區塊鏈技術節點與節點之間的數據交換,原則上不應該明文傳輸,數據提供方應秉承區塊鏈技術的匿名性,采用嚴格的訪問權限控制措施,重點評估數據的敏感程度以及安全級別,決定是否將數據發送到區塊鏈上以及對數據進行脫敏處理;三是應用系統安全,從區塊鏈技術的身份認證、權限體系、交易規則以及反欺詐策略等方面著手,實現對參與區塊鏈運行的有關人員、交易節點與數據的事前防控、事中監測以及事后審計;四是密鑰安全,對區塊鏈技術節點間的通行數據進行加密,且密鑰不存儲在同一區塊鏈技術節點,而應通過加密機方式將私鑰妥善保管,以確保密鑰的安全性;五是風險機制,在區塊鏈技術系統的網絡層、應用系統及交易頻度層面,制定周密的檢測措施,對所有可疑操作進行警告、記錄及其核查。
最后,堅持創新性規制原則,促進區塊鏈技術的穩健發展。目前我國對是否應推廣區塊鏈技術的實踐與應用仍然保持謹慎態度,可以借鑒英國的“監管沙盒”模式,維持區塊鏈技術創新發展與風險防范的動態平衡,[ 28 ] 即對特定區塊鏈行業,即使其從事的業務與目前法律法規有所沖突,也只需事先報備,從而讓區塊鏈行業在監管框架內自主創新。這一舉措使準入公司能夠測試自己的金融產品與模式,并根據測試過程中所體現出的缺陷來調整方案。[ 29 ] 我國適當引入“監管沙盒”,有效搭建區塊鏈技術領域的“風險隔離盒”,將創新的風險局限于“沙盒”中,防范跨行業、跨部門間的風險傳導。從技術風險、財務風險、業務風險等多方面強調區塊鏈技術的必要性,將技術標準、財務標準、業務風險控制標準作為區塊鏈技術的發展重點。[ 30 ]
2.采取功能性的規制方式,引導區塊鏈技術發展
由于區塊鏈技術具有不可預知性,我國對其持有非常謹慎的規制態度,并將規制重點放在區塊鏈技術風險防范及特定交易行為上。整體而言,國內區塊鏈技術的應用比較狹窄,主要局限于數字貨幣等金融行業,但實質上這種去中心化、高度匿名性等特征決定了區塊鏈技術不僅可以在金融、交易方面發揮作用,而且還可以在風控、征信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甚至可能會拓展到醫療、文娛、版權、共享經濟、社會管理等領域,對未來可能興起的每個區塊鏈行業都應建立相對應的制度,即在承認區塊鏈行業法律地位的基礎上,對同種類型的公司實施功能性規制,而非目前的機構性規制,這有利于防范傳統機構性規制背景下的規制套利。如在公證領域,需要明確數字化權屬憑證的法律效力,對其與書面權屬憑證的效力優先進行劃分。
此外,需要堅持協調性規制方式,提升區塊鏈技術規制的有效性。針對區塊鏈技術內生的算力攻擊等問題,我國需要采用算法和現實約束相結合的方式,如用資產抵押、法律和監管手段協調管控。2017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組成檢查小組,對區塊鏈數字貨幣平臺突擊檢查,重點檢查平臺的經營許可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投機、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盡管此次突擊檢查收到了一定成效,但隨著區塊鏈技術多元化、跨行業、跨地區、跨領域的發展,此類突擊性檢查而非常規性協調監管的效果并不明顯,各規制部門應確定協調規制,建立定期協調溝通機制,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避免各規制部門的重復規制以及規制空白問題。
(三)構建與完善中國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具體路徑
1.加強刑法修訂與國際合作,嚴格懲治違法犯罪
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信息不可篡改、相對匿名性等特點促進了社會經濟的重大變革,但同時也帶來了眾多風險。其中,區塊鏈技術背景下數字貨幣可兌換性、便捷性容易引發騙購外匯等外匯型犯罪;平臺的匿名性為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提供了“隱身衣”;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創新技術,又容易被相關機構利用公眾的無知,通過組織龐氏騙局、金字塔騙局與傳銷等活動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我國需要加強刑事法律條款的修訂與國際司法合作,嚴懲區塊鏈技術違法犯罪。首先,我國應加快提升區塊鏈技術水平以破解區塊鏈技術的法律、技術與安全漏洞,通過立法形式對區塊鏈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法律規制,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納入有關區塊鏈技術犯罪的表現形式,因為清晰的刑事規制有利于提前防范利用區塊鏈技術進行犯罪等后續環節的風險。如在具體犯罪認定上,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明知犯罪嫌疑人在本國平臺與境外網絡交易平臺之間進行騙購外匯并提供技術幫助的,可能構成騙購外匯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共同犯罪,需要數罪并罰。其次,應加強國際司法合作。因為區塊鏈技術全球聯網并跨境應用,有可能滋生全球化的技術與法律風險,必須加強國際司法合作,進一步探索新型區塊鏈犯罪的國際合作機制。
2.彌補民事合同法缺陷,提升智能合約技術
(1)加快智能合約法律規范的制定
智能合約的應用存在著諸多的法律與技術性風險,我國應出臺相應的法律規范對其進行法律定性,國家立法機關對其所創制的法律、法規進行立法解釋,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智能合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司法解釋,并對智能合約不能解決的問題由司法機關進行銜接解決,明確司法機關在智能合約糾紛案件中的適用規則等。
(2)提升智能合約的技術與配套設置
智能合約是區塊鏈技術中的一項系統性建設工程,這不僅需要制定與完善智能合約相關的法律規范,還需要在智能合約相對應的領域設置專人或者部門對合約進行初步審核,甚至成立專門技術組織或機構對合約進行安全審計。
為避免智能合約的技術風險與設計缺陷,可培訓智能合約領域的專職律師,由專職律師進行第二步審核,實現人機交互審核,保證智能合約在具體實踐過程中兼顧技術與法律,降低智能合約風險,促使區塊鏈技術更好地服務社會。
3.建立私鑰法律體系,完善消費者權益保障機制
(1)建立私鑰法律體系
私鑰在區塊鏈中處于至關重要的地位,一旦私鑰泄露,該私鑰對應區塊內儲存的個人信息將面臨在全網范圍內傳播的風險,其對應的虛擬貨幣也存在被盜取的極高可能性。
私鑰是個人信息與資產安全性的首要保證,保證私鑰安全是區塊鏈技術發展過程中必須面對的議題。首先,需要對儲存或者保管方式設置特殊程序,以便在訴訟中取證。同時,對于私鑰的效力,應設置必需的容錯糾錯機制,在私鑰失效的情況下保障相關數字資產的保值而不至于使其效力歸于無效。其次,為保證私鑰的專業性,應使用專業的代碼審計服務,設立安全編碼規范,使整個流程更專業安全。另外,我國應該加大對區塊鏈技術核心基礎(密碼學)的法律保護,注重其核心研究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及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電子密碼維權。
(2)構建與完善消費者權益保障機制
目前英國、美國以及澳大利亞等國家把完善的消費者保護機制、信息披露機制及賠償機制等作為區塊鏈行業準入的條件之一。其中,澳大利亞政府還將消費者保護不到位列為失敗退出的條件之一,從而更好地對消費者權益予以前置保護。[ 31 ]
區塊鏈技術作為一種新型信息技術,在我國發展時間短、速度快,技術的創新速度遠遠領先于法律規制的制定速度。在推進區塊鏈技術發展時,我國沒有在法律規制上對消費者權益給予足夠保護,在區塊鏈技術領域的規制意識比較淡薄。
我國特別需要構建與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一是需要加強中小投資者權益的維護。在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領域,投機者利用價差的投機行為會在一定程度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交易者的投資利益。在刑事法治上,應加強刑事立法,將利用區塊鏈技術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進行技術與法律規制;在民商事法治上,有必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覆蓋范圍予以拓展,使數字貨幣的交易行為納入證券監管的法律框架中;法律各層級都應加強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形成一個以投資者為導向的維權體系。二是構建與完善消費者權益保障機制。針對區塊鏈技術下消費者權益損害較為嚴重的境況,我國應逐步構建完善的消費者保障機制,逐步涵蓋消費者的遴選、信息披露、損害賠償制度以及風險準備金與賠償救濟制度。
4.加強法律創新與移植,完善區塊鏈的前沿法律設計
對區塊鏈技術的創新發展與深度應用,既需要鼓勵技術創新,又需要防范風險。我國需要加強法律創新與移植,借鑒區塊鏈技術規制的國際經驗,從法律規制、政府引導、機構參與及市場推廣等角度,構建中國區塊鏈技術層面的“監管沙盒”機制。
首先,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作為統籌協調機構,統籌國家金融監管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構)與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地方金融監管局等),設立創新中心,具體負責“監管沙盒”的申請評估。
其次,參照英國、澳大利亞等“監管沙盒”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實際情況,中國版“監管沙盒”流程可以分為四個階段(申請階段、評估階段、測試階段與退出階段)以及六個步驟。中國版“監管沙盒”建議采用“四階段設計方案”的初衷在于:它既不像英國“申請—測試—退出”三階段的過于簡單,也沒有印度“提交申請—測試設計—申請評估 —實際測試—最終評估”五階段的過度冗余,更符合中國區塊鏈技術發展與規制實踐。而且,中國版“監管沙盒”分為六個步驟,可以穩步推進,做到區塊鏈技術的創新發展與法律規制的有效平衡。在申請階段,區塊鏈技術企業根據相關項目計劃申請,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創新中心根據相關標準進行初步篩選;倘若通過初步篩選則進入申請評估階段,未通過則需要退回重新提交申請;申請評估階段通過后進入測試階段,建議時間不宜過長,一般可設置3~6個月,具體時間視區塊鏈技術企業的需求而定;倘若測試階段通過,便由創新中心做出決策,區塊鏈技術企業視不同情況(繼續測試、獲得牌照、放棄牌照)予以退出。在被測試產品或服務明顯存在違反監管原則和測試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時必須終止測試。區塊鏈技術企業退出后應向監管機構上交最終報告,內容包括產品信息、財務信息、消費者信息以及風險控制信息等(參見圖3)。[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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