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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發展的憲法回應性考察如何發表政法論文

來源: 樹人論文網發表時間:2013-08-14
簡要:文化制度是一國憲法中的重要內容,相關制度因應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我國三十多年的經濟體制改革,伴隨著歷次憲法的重大修正,而這樣的回應性,并未同樣體現于三十多年的文化

  【摘要】文化制度是一國憲法中的重要內容,相關制度因應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我國三十多年的經濟體制改革,伴隨著歷次憲法的重大修正,而這樣的回應性,并未同樣體現于三十多年的文化體制改革和文化發展歷程中。無論是從關鍵詞的數量變化,還是具體條文內容的調整,憲法在文化領域的回應都極為有限,這里既有實踐經驗不充分、理論認識不深入的問題,也可能存在憲法制定不完備或憲法解釋有待加強的問題,都須引起重視并著力解決。

  【關鍵詞】憲法;回應;文化;經濟;政法論文投稿

  一、文化發展與憲法回應

  2011年10月18日,中國共產黨十七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設法制化水平”。文化立法的緊迫性越來越成為國家和社會的共識。[1]

  文化是一個涵蓋寬廣的范疇,它是“包括全部的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俗以及作為社會成員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capabilities)和習慣(habits)的復合體(a complex whole)。”[2]文化構成了我們社會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會身份認同的基礎標志。[3]文化是任何國家都必須高度重視的領域,而對于羅素來說,文化問題是中國所有問題中最為重要的。[4]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國家特別重視文化工作。改革開放以來,在文化領域掀起的體制改革就是執政黨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做出的積極回應。當前的文化體制改革是以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為起點的,具體可以分為四個發展階段:起步階段(1978-1981年)、探索階段(1982-1992年)、突破階段(1993-2010年)、深化階段(2011年-)。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通過的決定反映了執政黨對文化建設的更深刻、更全面的認識,將對今后相當長時期內的文化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以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為標志,我國文化改革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5]

  三十多年來,中國的文化體制改革,以一種自上而下的傳統方式,努力在文化領域開拓一條有自身特色的發展道路。這一努力,取得了被中國實踐所證明的若干經驗和成果,[6]在不斷前進的路上也遇到了不少困難和瓶頸。

  從一個法律人的角度,很自然地,我們可能會試圖發問:這樣一個必將被載入歷史的體制實踐,在法律制度上是否獲得了相應的反饋和回應?[7]對此,我們以憲法為例,展開一個初步、因而勢必粗略的考察,更加透徹、深入因而也更精細準確的分析,有待于本文之后的更多學者的共同努力。

  總體來看,“世界各國憲法,無論是近代憲法還是現代憲法,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都有文化制度方面的內容,文化制度是憲法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文化自身的發展對文化制度化提出新的要求,以一般法律和政策對文化進行制度化,已不足以表明文化在近現代社會關系中的重要性。這一切都要求憲法對文化進行規定,以滿足國家、公民以及文化自身發展的需要。”[8]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國憲法也不例外,“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國憲法的重要內容之一。”[9]那么,憲法對文化體制改革做出某種回應,憲法中的文化制度就必然有所體現。

  就文化制度的歷史變遷,我們可以簡單地以憲法文本為依據進行一個直觀的統計。以一個比文化體制改革歷程更長的時間段為尺度,也許更能觀察出制度的變遷脈絡,我們不妨索性從1954年憲法開始進行考察。首先,以“文化”為關鍵詞,計算出五四憲法及其后歷次修正[10]的憲法中“文化”的數量,然后看看數量有沒有明顯的變化,以及這一數量變化是否呈現出某種趨勢。這些問題可以在下面圖表中清晰地看出。

  表1 憲法文本中“文化”的數量變化

  由上面的圖表可知,與歷次憲法修正相伴隨的是,“文化”一詞的數量竟然出現了顯著的變化。而仔細分析起來,各個階段的數量變化又是各有特點的。1954-1975年的20間,憲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詞不增反降,這與當時文化大革命的背景分不開,不過還未能真正體現出文化大革命的因素來。到1978年憲法,憲法中的文化大革命色彩達到頂峰,“文化”一詞高達17個。1982年及之后的憲法修正中,在剔除文化大革命因素的同時,大幅增加了文化建設、文化權利等方面的表述,“文化”一詞達到25個之多。[11]僅僅從數字上看起來,文化體制改革的開啟,似乎同時伴隨著憲法中文化內容的增多。

  當然,這僅僅是數量方面的非常簡單直觀的統計,更具體的考察結論還是要根據相關條文的變化情況來進行分析。下文將從公民文化權利、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國家文化建設義務三個方面的憲法條文變遷來考察憲法在文化領域的回應性問題,并在此基礎上,以憲法對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的經濟發展的能動性回應為參照,比較憲法在不同領域的回應性差異。

  二、公民文化權利

  在憲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基本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歷次憲法均對公民文化權利有所體現。從立法理念的角度來看,公民文化權利寫入憲法也深刻體現了我國從古代民本主義到現代人本主義的理念變遷。[12]

  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文化權利的內容首先體現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關條文中。1954年《憲法》第8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同時,“國家供給必需的物質上的便利,以保證公民享受這些自由。”1975年《憲法》第28條除規定言論、出版自由外,還規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傳無神論的自由”,而五四憲法中國家提供物質便利的內容則沒有保留下來。1978年《憲法》第45條規定了“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1982年《憲法》取消了七八憲法中公民“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而五四憲法中關于“國家供給必需的物質上的便利”的規定則沒有再恢復。

  應當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與公民基本文化權利當然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但畢竟兩者仍然是存在很明顯的區別的。[13]就言論自由而言,其實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疇,還有更為廣泛而普遍的意義,[14]“言論自由是人類認識世界與改造世界的條件。”[15]鑒于此,有學者建議,分拆憲法第35條,將“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提取出來置于“個人基本權利與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規定,憲法對公民文化權利也有專門的規定。1954年《憲法》第9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1975年《憲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僅有第26-29條共4條規定,刪除了公民文化權利方面的規定,五四憲法中的上述規定當然未能幸免。1978年《憲法》第52條規定:“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衛生、體育等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這一次憲法修正,不僅恢復了五四憲法關于公民文化權利的有關規定,還進一步明確了文化活動的內容,將五四憲法中的“其他文化事業”細化為“新聞、出版、衛生、體育等文化事業”,有利于對這些文化領域的權利保障。

  1982年《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這是對七五憲法第28條宗教信仰自由[17]相關規定的擴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會認識不斷深化,執政黨和國家的相關指導思想愈加開明和符合發展規律。第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該條規定被視為對包括學術自由在內的主要文化權利進行了明確。[18]這一次憲法修正,一方面刪除了七八憲法中的“新聞、出版、衛生、體育”這幾個詞語,基本上是在五四憲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技術”一詞,另一方面,調整了原有詞語順序,“教育”被置于“科學”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術”位列第三,排在“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之前。應當說,憲法中的任何語句、用詞的變化,都遠遠超出了該語詞在一般文本中的意義,需要我們認真對待。被刪除的“新聞”和“出版”被作為國家義務進行了規定,即1982年《憲法》第22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對于上述“新聞”和“出版”這兩個詞語從公民權利中單獨列出來,歸入國家義務的范疇,[20]其現實意義恐怕需要我們進一步加以討論。實際上,無論是作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聞”、“出版”,還是作為與文化權利息息相關的“新聞”、“出版”,[21]應該都是國家義務所不能也不宜涵蓋的。在這個問題上,也許我們需要一定的憲法解釋技術的運用,將“新聞”和“出版”納入第47條的“其他文化事業”和“其他文化活動”中去。

  需要說明的是,當時對文化的重視難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義的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國務院的《政府工作報告》有一部分專門談到“教育科學文化建設”。該報告指出,“我們今后應該十分重視智力開發,把以發展教育和科學技術為重點的文化建設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這是實現經濟振興的必要前提。……各級政府必須堅決克服輕視文化建設的錯誤傾向,把智力開發提到重要日程上來。”可見,這一時期對文化的定位是與對經濟建設所必需的智力開發分不開的。而近三十年過去,經過多年文化體制改革的歷練和文化建設的經驗積累,相關認識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脈,是人民的精神家園”,[22]這樣的表述當然體現了認識上的深化。

  三、少數民族文化權利

  我國憲法一直重視對少數民族權利的保障,盡管隨著政治環境的變化而出現了憲法條文的大幅度更改,但是,歷次憲法中均有關于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專門規定。

  1954年《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1975年《憲法》第4條規定:“……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對于民族語言文字,這次修正保持了“使用”的權利,而去除了“發展”的自由。同時,五四憲法中“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也被取消了。這次修正還將原來的“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替換為“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1978年《憲法》第4條規定:“……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此次修正主要是對七五憲法的撥正、對五四憲法的回歸。

  改革開放之后,正當文化體制改革悄然啟動之時,1982年《憲法》也進一步對少數民族權利條款進行了修訂。第4條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這表明,憲法不僅加強了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消極保護,還為該權利提供更多的積極保障,或者說,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從原來的消極權利演變為包括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在內的復合權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憲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該條規定。

  此外,憲法關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規定中,也涉及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內容。例如,1954年《憲法》第72條規定:“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并且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1978年《憲法》第40條則似乎強調了文化發展的導向,即“發展社會主義經濟和文化”。

  1982年《憲法》第119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第122條規定:“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憲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規定。應當說,改革開放后,憲法不僅剔除了原來強硬而不符合現實的意識形態導向要求,還從自主性和國家保障兩個方面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給予了更多的重視。

  當然,也正是文化體制改革的這三十多年來,人們對于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憲法也需要對此作出進一步的回應。例如,有的學者指出,現行憲法“未將保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確認為憲法原則”,“從現行憲法條文來看,無論在序言中還是在正文中,均沒有關于‘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和‘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的字眼。”[24]同時,“憲法只注重對少數民族精神文化權利的規定,而忽視了對少數民族物質文化權利的規定,……相對忽視了對文化利益分享權即少數民族享有的傳統知識及其有關生物資源進行直接或間接商業開發時依法獲取應得收益權利的保護。”[25]對此,在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市場的背景下,的確應給予更多的重視。

  當然,還有一些學者認為,不應僅僅強調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還應注重作為整個中華文化傳承主體的中華民族在憲法中的主體地位。有學者提議,在保持我國多民族“多元統一體”[26]的前提下,可以在憲法中引入“中華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強國民的文化身份認同和價值凝聚力,更加促進國內族群、民族關系的和諧。

  四、國家文化建設義務

  文化是國家存在和發展的重要基礎,“國家是倫理理念的現實”,“國家直接存在于風俗習慣中”,[28]國家也是文化認同得以維系、文化不斷發展的重要因素。[29]許多國家憲法中都有關于文化建設的規定。

  1954年《憲法》并無國家文化建設義務的專門規定,與此相關的是第15條:“國家用經濟計劃指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使生產力不斷提高,以改進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

  專門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文化建設義務是肇始于七五憲法,尤其集中體現于該憲法的第12、13條。1975年《憲法》第12條規定:“無產階級必須在上層建筑其中包括各個文化領域對資產階級實行全面的專政。文化教育、文學藝術、體育衛生、科學研究都必須為無產階級政治服務,為工農兵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第13條規定:“大鳴、大放、在辯論、大字報,是人民群眾創造的社會主義革命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民群眾運用這種形式,造成一個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紀律又有自由,又有統一意志又有個人心情舒暢、生動活潑的政治局面,以利于鞏固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的領導,鞏固無產階級專政。”七五憲法所體現的文化領域狠抓階級斗爭的特色,顯然是當時政治現實的寫照。

  1978年《憲法》第14條規定:“國家堅持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在各個思想文化領域的領導地位。各項文化事業都必須為工農兵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國家實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以促進藝術發展和科學進步,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這一次憲法修正,鮮明地提出了“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熱情。當時的國家領導層在其他場合也多次強調這一方針,例如鄧小平1979年10月30日在中國文學藝術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會上就說,“應當堅持百花齊放、推陳出新、洋為中用、古為今用的方針,在藝術創作上提倡不同形式和風格的自由發展,在藝術理論上提倡不同觀點和學派的自由討論。”[30]

  1982年《憲法》第22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在這次憲法修正中被刪除,對此,彭真曾作出說明,“文化建設的條文中沒有寫‘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方針,這是考慮到:第一,作為公民的權利,憲法修改草案已經寫了言論、出版自由,寫了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就是說,已經用法律的語言,并且從更廣的角度,表達了這個方針的內容;第二,科學和文化工作中,除了這項方針以外,還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針,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寫入憲法。當然,‘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是我們國家指導科學和文化工作的基本方針之一,必須堅定不移地貫徹執行,以促進社會主義的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這是沒有疑問的。”[31]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憲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該條規定。

  應當說,現行憲法在對以前濃厚的意識形態規定作出調整的基礎上,還進一步認識到了國家發展文化事業的服務功能,但是,也要看到,近年來,國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務上的重要性,以及更重要的是,全體人民在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務上應具備的均等性、便利性,都被反復提及和強調,[32]因此,憲法的相關規定也并不是不可以與時俱進的。

  除了上述文化事業的相關規定,國家文化建設義務的另一個重要領域是精神文明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在我國憲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是世界上唯一在憲法中比較全面系統地規定精神文明方面的內容并直接使用“精神文明建設”概念的國家,這被認為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法的重要標志之一。[33]

  1982年《憲法》第24條規定:“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憲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該條規定。

  同時,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之后增加了“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34]精神文明建設是我國文化政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當然,就廣義的文化政策而言,任何國家的憲法、法律或其他規范中都存在具有自身特色的文化政策,這些文化政策也會包含一定的“精神文明建設”的因素。美國學者托比·米勒曾指出,“文化政策通常通過對行為的建議而暗含著對人民的管理”,“這是一種規范化的權力”,“它立足于向主體灌輸一種趨向完善的動機”。[35]

  五、一個參照:憲法對經濟發展的能動性回應

  上述憲法各相關條文對公民基本文化權利的規定,反映了制憲主體和立法機關對文化權利認識的不斷深化的歷程,[36]尤其可以看出文化體制改革后人們對文化權利和文化建設問題的新認識。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鄧小平曾說,“我們的國家已經進入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我們要在建設高度物質文明的同時,提高全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發展高尚的豐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設高度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37]

  不過,總的來說,正如前文多處提及的,文化體制改革以來,人們對公民文化權利、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國家文化建設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理論共識和實踐經驗總結還未及時體現到憲法層面上來。如果說僅僅討論憲法對文化體制改革實踐和理論認識的回應還不能發現相關問題的話,我們不妨以同一時期開啟、但顯然力度更大且幅度更廣的經濟體制改革為參照,來比較憲法在文化領域和經濟領域的不同回應。

  1、從數字看憲法修正

  改革開放以來,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走向是從計劃經濟邁向更加開放的市場經濟。曾有論者指出,“不論是西方式的市場經濟體制,還是亞洲視的市場經濟體制,都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立憲主義作為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參與經濟發展的進程。經濟發展所取得的總體成果與立憲主義價值得到普遍尊重是內在的統一。”[38]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要求憲法和法律作出回應。我們選取“市場”和“經濟”作為關鍵詞,從歷次修正后的憲法文本中以這兩個關鍵詞進行檢索,看看能否在憲法變遷中發現憲法對經濟體制改革的能動性回應。

  從表2和圖2中可以看出,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均未出現“市場”一詞,1982年《憲法》和1993年《憲法》中各出現1處“市場”,1999年《憲法》和2004年《憲法》中各有3個“市場”。

  1954年《憲法》中共出現26處“經濟”,1975年《憲法》中共出現10處“經濟”,1978年《憲法》中共出現23處“經濟”,1982年《憲法》中共出現52處“經濟”,1993年《憲法》中共出現50處“經濟”,1999年《憲法》中共出現58處“經濟”,2004年《憲法》中共出現60處“經濟”。

  表2 憲法中“市場”和“經濟”的數量變化

  2、市場經濟體制

  憲法對市場經濟的確認,是直到1993年才開始的。1982年《憲法》第15條的規定是“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到1993年,該條規定被修正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此后的歷次憲法修正都堅持了這一規定。

  3、非公有制經濟地位

  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自1982年以來,已經進行了三次修訂。1982年《憲法》第11條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1993年《憲法》保持了該條規定。

  1999年《憲法》第11條則修改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和原來的規定相比,這次修正進一步明確了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同時,對國家與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關系問題有了更符合實際和市場規律的認識,將原來的“行政管理“、“指導”分別修改為“管理”和“引導”。[39]

  2004年《憲法》第11條則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這次修正強調了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鼓勵”和“支持”的責任。

  4、私有財產保護

  2004年之前,憲法中規定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但與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人民群眾的預期之間尚不完全契合。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13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這一修正的背景是,“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擁有的私人財產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別是越來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產資料,群眾對用法律保護自己的財產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這樣修改,“一是,進一步明確國家對全體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都給予保護,保護范圍既包括生活資料,又包括生產資料。二是,用‘財產權’代替原條文中的‘所有權’,在權利含意上更加準確、全面。”[40]

  5、憲法回應性差異

  總的來說,在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中,歷次憲法修正都對相關實踐經驗和理論認識給予了及時回應,憲法相關內容的修正“確認了中國經濟體制的正式轉型,但更重要的是,憲法的修改為中國的市場經濟立法奠定了堅實的根本法基礎,開啟了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建立和經濟自由權利保護的大門。”[41]憲法對市場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回應,不僅較好地滿足了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體現了改革的經驗成果,而且,也將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納入了法治軌道,進一步保障了經濟體制改革的穩定性和延續性,促進了改革向縱深推進。[42]

  相對而言,1982年以來的歷次憲法,對文化發展和文化體制改革過程中的實踐和理論的回應是極為有限的,我們已經看到,不僅“文化”的詞語數量,而且在條文的實際內容方面,三十年來的變化都非常少。當然,如果憲法相關規定比較完備、權利保障比較充分、表述比較規范明確,或者說我們有較為完善的憲法解釋體制和高度成熟的憲法解釋技術的話,當然不需要憲法條文總是處于變動之中。但是,很遺憾,這些條件要么不具備,要么不充分,而且,考慮到我國成文憲法對改革實踐回應的規律性特征,恐怕仍有必要關注憲法如何對文化發展和文化體制改革作出回應的問題。

  對于憲法在文化和經濟領域的回應程度的差異,原因也許是多方面的,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方面,經濟體制改革所積累的經驗更為成熟,經濟體制改革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就有了重大突破,[43]各方推動憲法作出回應的動力更大,改革實踐為憲法修正積累的實踐經驗和理論認識也較為豐富;[44]文化體制改革雖然也在三十年前啟動,但其全面展開還是2002年十六大以來才開始的,而改革歷程中真正具有決定性的重大突破可能是2011年的十七屆六中全會,相對經濟領域而言,文化領域的相關實踐經驗積累不夠,理論共識還有待加強。另一方面,文化尤其涉及到意識形態問題,關系到公民政治自由、政權合法性乃至社會穩定,執政黨和立法機關均需小心謹慎。當然,憲法對文化和經濟體制改革的回應性差異,也可能與國家的立法指導思想發展變化有關。

  不管原因是什么,憲法對文化體制改革的重大實踐,尤其是對改革開放以來文化權利意識的蘇醒沒有體現出足夠的回應。上文已經指出的,在文化權利保障等方面的憲法規定仍值得進一步完善,無論通過修正還是解釋,憲法總須有所反應。有必要再次強調憲法對文化權利的回應性問題。有學者曾對憲法修正有過下述評論--“三次憲法修改均沒有涉及到公民權利保障體制方面的問題,足以說明支持現行憲法運作的制憲觀阻礙了實踐的發展和憲法制度的創新。”[45]還有學者指出,“歷次憲法修正案基本上未涉及基本權利,亦即未能依據中國社會的發展變化之現實,對基本權利部分及時作出調整。因此,在未來條件和時機成熟之時,通過憲法修正案對現行《憲法》之中的基本權利條款作必要的調整,當屬必然之事。”[46]這些評論盡管不是針對公民基本文化權利,但是,所批評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公民基本文化權利上。還應當注意的是,如果憲法和法律的規范與保障不充分,也可能影響文化體制改革的正當性、穩定性、延續性和規范性,從而成為未來文化建設中的體制性風險。

  六、結語

  三十多年來,憲法的歷次修正都體現出對現實的強烈關照和敏捷回應,[47]不僅直接凝結了中國人民三十多年來改革開放實踐的寶貴經驗,還為公民權利和經濟發展提供最堅實的正當性基礎、最強有力的規范性保障。但是,與此相對應的,憲法回應的敏捷性并未在文化領域留下更多的痕跡。這一點,即便拋開當下的文化體制改革這一語境,就三十多年來憲法實踐的特點而言,憲法是否足以保障文化權、能否更好地推動文化發展,似乎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從長遠來看,與物質條件改善和經濟發展一樣,人們的文化生活終究是憲法實踐和理論無法忽視的重要領域。恰如有的學者所言,中國特色立憲主義和中國憲法在當前階段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推動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為不斷改善人民的物質與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提供憲法支持”。[48]

  至于考慮到執政黨對文化發展有了一些嶄新的認識,根據中國的立法規律,人們也有理由相信,文化體制改革的有關經驗、以及文化體制改革的推進路徑等內容,應該會在立法上有相當具體的反映,并有可能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體現。[49]而理論界不管是從批判,抑或是從建構的角度,恐怕都不應對憲法在文化領域的回應性問題不予重視。鑒于這一問題的復雜性,本文并未對憲法應當如何回應、回應的具體內容進行討論,主要是揭示憲法變遷與經濟、文化發展的一些簡單的對應關系,更多深層次的問題,自然需要更細致的探討。

  【注釋】

  [1] 其實,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近十年來,文化立法的呼聲一直就沒有斷過。例如,劉普生、翟中鞠、田國寶:“文化立法之法哲學研究”,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2] Edward Burnett Tylor, Primitive Culture: Researches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Mythology, Philosophy, Religion, Language, Art, and Custom, New York: Gordon, 1974, p. 1.

  [3] 參見,[荷]吉爾特·霍夫斯泰德、格特·揚·霍夫斯泰德:《文化與組織:心理軟件的力量》(第二版),李原、孫健敏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頁。

  [4] 參見,[英]羅素:《中國問題》,秦悅譯,上海:學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頁。

  [5] 秦杰、李亞杰、衛敏麗、華春雨:“向社會主義文化強國闊步前行--《中共中央關于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誕生記”,載《人民日報》2011年10月27日,第1 版。

  [6] 參見,蔡武:“改革開放三十年中國文化的發展”,載《人民日報》2008年12月4日,第7版。

  [7] 在一個充滿風險和危機的現代社會,人們要求法律具有更大的“回應性”,以“更多地回應社會需要”,這一點對轉型中國而言也許更是如此。See Jerome Frank, Mr. Justice Holmes and Non-Euclidean Legal Thinking, Cornell Law Quaterly, 1932, 17, pp.568-586. See also James Willard Hurst, 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the Contemporary Legal Order, Oklahoma Law Review, 1971, 24, pp. 224-238.

  [8] 劉茂林:《中國憲法導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頁。

  [9] 莫紀宏:《憲法學原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頁。

  [10] 先需說明的是,學術界對我國憲法的歷次“修正”是存在較大爭議的,有的認為七五憲法、七八憲法和八二憲法都是憲法制定而非憲法修改,不過,大多數憲法學者都認為這三部憲法是經過修正的憲法,“更具體地說屬于全面修改”。參見,楊海坤、上官丕亮、陸永勝:《憲法基本理論》,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頁。

  [11] 這也與學者們對憲法發展狀況的總體評價相符合,參見,董和平:《憲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頁。

  [12] 潘偉杰:《憲法的理念與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294頁。

  [13] 應當說,目前學界仍然未能對基本權利規范結構體系中的深度細節要素達成高度共識,尤其對于文化權利的界定,幾乎長期停留在引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起步階段。在談及文化權利時,往往也是在一種非常寬泛的意義上來使用“文化權利”一詞的。例如,“文化權利是一種涉及身份認同的權利”,“其他權利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文化權利,如言論、集會、出版和信仰等權利”。參見,鄭賢君:《基本權利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頁。當然,這也許存在憲法學界面臨的客觀原因,尤其是當中國憲政建設的諸多關鍵問題尚未解決時,可能還無暇顧及其他的問題。但長遠來看,無論是推動憲政實踐,還是完善憲法理論,恐怕都需要學界對文化權利更多一點關注。

  [14] 言論自由“與其他自由和權利一起成為現代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現代國家立國的基礎。”參見,劉海年:《言論自由與社會發展》,載《鄭州大學學報》1999年第9期。

  [15] 周永坤:《公民權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頁。

  [16] 參見,秦奧蕾:《基本權利體系研究》,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頁。

  [17] 宗教信仰自由是較為晚近才出現的,表征了世俗國家對宗教與國家、宗教與法律的分離,以及道德與法律的分化。參見,[德]托馬斯·萊賽爾:《法社會學導論(第5版)》,高旭軍等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頁。

  [18] 一般認為,我國憲法沒有關于思想和良心自由以及學術自由的規定,但是,科學研究和文藝創作自由也被認為在實際上相當于其他國家憲法上的學術自由。參見,許崇德主編:《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頁。

  [19] 1982年11月26日,時任憲法修改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彭真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指出,“教育的發展,一方面要努力普及,一方面要努力提高”,“這不僅是整個科學文化發展的基礎和人民群眾思想覺悟提高的條件,而且是物質文明發展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我國文化比較落后,為了較快地發展教育,既要靠正規的學校教育,又要靠各種形式的業余教育”。這表明了國家對教育的重視和加快教育發展在當時的緊迫性和重要性。

  [20] 當然,彭真所作的報告表明了當時的考慮:“……衛生和體育事業對于保護人民健康、增強人民體質、提高學習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性,文學藝術、新聞、出版等各項文化事業對于豐富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的重要性,都是很明顯的。它們的發展,也不能單靠國家的力量,都需要依靠各種社會力量,需要開展廣泛的群眾性的活動。”但“需要依靠各種社會力量”究竟與公民權利是兩個不同的范疇。

  [21] 顯然,這里的文字是含糊的,我沒有對政治自由權與文化權的界限提供一個交待,事實上,我也無法對這兩者作出精細的界分。如前文注釋所述,我看到了對文化權利進行準確界定的必要性,但目前我也僅僅走到這一步而已。恰如有的學者所言,雖然希望徹底理清基本權利體系,“但問題在入手之后漸漸顯現,各種權利的復雜身份與多樣面孔令人不時感到困惑”。參見,秦奧蕾:《基本權利體系研究》,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頁。

  [22]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國家“十二五”時期文化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12年2月15日)。

  [23] 積極權利或積極的基本權利,也是一種公民的受益權。參見,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年版,第153-155頁。

  [24] 胡偉、秦守勤:“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憲法保障之缺失與完善”,載《貴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對于這一點,我倒是認為,如果能有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相關表述當然很好,沒有這樣的表述,如果能夠通過憲法解釋技術,將“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納入相關條文的“射程”或“陰影”之內也是可以實現權利保護目的的。

  [25] 胡偉、秦守勤:“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憲法保障之缺失與完善”,載《貴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

  [26] 費孝通:《中華民族研究新探索》,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頁。

  [27] 李占榮:《憲法的觀念世界》,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3頁。

  [28] [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53頁。

  [29] 例如,國家或政府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通過文化活動創造一種共同體意識(a sense of the common unity)。See Robert M. MacIver, The Web of Government, New York: Macmillan, 1947, p. 330.

  [30] 鄧小平:《在中國文學藝術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會上的祝詞》(1979年10月30日)。

  [31] 參見,彭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1982年11月26日)。

  [32] 例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國家“十二五”時期文化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12年2月15日)。

  [33] 參見,劉茂林:《中國憲法導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頁。

  [34] 2004年3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對此進行了解釋--黨的十六大提出“不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反映了我們黨對共產黨執政規律、社會主義建設規律和人類社會發展規律認識的深化,既是對社會主義文明內涵的極大豐富,又是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理論的重大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把“三個文明”及其相互關系寫入憲法,并同這一自然段中確定的“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總目標緊密相連,不僅意思比較連貫、邏輯比較嚴謹,而且為“三個文明”協調發展提供了憲法保障。

  [35] [美]托比·米勒:《文化公民權》,載[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納主編:《公民權研究手冊》,王小章譯,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頁。

  [36] 總體來說,我同意這樣一種看法,即,現行憲法對文化權利和文化制度的規定最為完備,參見,劉茂林:《中國憲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頁。

  [37] 鄧小平:《在中國文學藝術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會上的祝詞》(1979年10月30日)。

  [38] 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頁。

  [39] 1999年3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田紀云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對此解釋為,“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健康發展。”

  [40] 參見,2004年3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41] 李曉新:《中國經濟制度變遷的憲法基礎》,合肥:安徽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頁。

  [42] 學者們普遍認為,憲法對市場經濟改革的良性互動和及時回應,“對促進中國21世紀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憲法保障”。參見,吳天昊等:《新中國憲法行政法60年》,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頁。

  [43] 1992年召開的黨的“十四大”明確提出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1993年召開的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作出了《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這一決定闡述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內涵,提出了建設的主要任務。可以認為,1990年代初期,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已經取得了重大突破。

  [44] 歷次憲法修正被認為是“客觀情況變化的結果,也是在指導思想上要求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適應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產物”。周旺生:《立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頁。

  [45] 朱福惠:《公民基本權利憲法保護觀解析》,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

  [46] 胡錦光:《研究基本權利體系的價值》,載秦奧蕾:《基本權利體系研究》,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3頁。

  [47] 當前學界對于立法的頻繁修訂存在一些爭議。顯然,過于頻繁的修法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及人們應有的穩定預期,不過,應當說,立法對于改革實踐的回應是必要的,所要討論的主要是如何回應的問題。美國憲法也是不斷完善發展的,對此,奧斯特羅姆評價說,“憲法的修修補補是非常重要的”。參見,[美]文森特·奧斯特羅姆:《民主的意義及民主制度脆弱性--回應托克維爾的挑戰》,李梅譯,西安:陜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頁。

  [48] 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40頁。

  [49] 幾年以前,就有學者提出,“根據十七大報告上述精神,我國現行憲法中所確認的文化制度應當進一步予以補充和完善”。參見,莫紀宏:《憲法學原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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