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來,我國職務犯罪頻發,反腐敗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貪官落馬的消息比比皆是,但是實際上,仍有相當大比例的職務犯罪嫌疑人僅被判處非監禁刑,且自由刑執行過程中減刑、假釋等適用頻繁,導致實際執行刑期較短,職務犯罪量刑呈現出輕刑化趨勢。以上現象主要歸結于立法上對于量刑程序規定不健全、司法人員自身司法觀念落后、業務水平較低以及監督缺位等原因,因此,必須要從立法、司法以及全方位監督三個方面來解決職務犯罪量刑輕刑化問題,只有三方面相輔相成,形成完整、公正的良性機制,才能更好的發揮刑罰對職務犯罪的懲罰和預防作用。
關鍵詞:職務犯罪 刑罰 輕刑化
《民主與法制》(半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雜志伴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成長和發展,是集政治、法律、倫理、社會為一體的綜合性新聞半月刊,也是全國法制類報刊中創辦最早、影響較大的中央級知名媒體。
十八大以來,中共中央加大反腐力度,我國的反腐敗斗爭進入了新的階段。我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對特重大貪污賄賂犯罪增加了不得減刑、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且自十八大以來,一大批高官因嚴重的違法違紀相繼落馬,取得了一系列令民眾拍手叫好的成績,表明了國家打擊職務犯罪的強大決心。但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的量刑輕刑化問題,也產生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阻礙了我國反腐敗工作的進程。
一、職務犯罪量刑輕刑化之現狀
近幾年來,隨著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進行,我國各級法院在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上總體準確適當,量刑方法漸趨科學化和規范化,但在職務犯罪量刑漸趨規范的同時,也出現了量刑輕刑化的問題。
(一)緩刑適用比率較高
緩刑的適用是刑罰人性化的具體體現,通過對緩刑的合理適用,可以使犯罪分子免于適用監禁刑或者早日回歸社會,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適用有著明確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中來看,職務犯罪適用緩刑的比率一直處于較高的狀態,且適用緩刑的具體條件也比較寬松,只要存在刑法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良好,主動返還涉案財產,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便適用緩刑,但是對于職務犯罪僅僅沒收其財產,雖然恢復了國家所損失的經濟利益,但是卻沒有起到適當的懲罰和一般預防作用,對持續、徹底的反腐敗斗爭蒙上了一層陰影。
(二)自首認定過于寬松
自首對于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節約司法成本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當前我國的刑事案件高發,而且隨著大數據時代的到來,各種運用高科技手段實施的犯罪越來越猖獗,有關機關在案件的偵破以及抓捕方面面臨著新的挑戰,自首則可以發揮獨一無二的優勢。在我國,職務犯罪一般都是先由紀委監察調查取得供述,然后再移交司法機關,一般情況下,犯罪分子在紀委調查期間的如實供述也視為自首,但事實上,很多職務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在調查期間迫于壓力才交代犯罪事實的,這就導致對于職務犯罪的自首認定較頻繁,為量刑輕刑化問題提供了現實土壤。
(三)減刑、假釋的適用隨意
我國刑法對于減刑和假釋都規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托關系”、“走后門”等問題較突出。職務犯罪的被告人原本都有一定職務和較好的社會關系,一旦案發,他們會盡可能找關系讓罪犯在被判入獄之后找理由適用減刑或者假釋,這往往給刑罰的執行帶來較大的影響,使得原本判處的刑期與實際執行的刑期之間差距較大。
我國當前的反腐敗斗爭形勢嚴峻,如果犯罪成本低廉,就不能從根本上威懾腐敗分子,而且使得潛在的犯罪人存在僥幸心理,這樣給職務犯罪的打擊和預防工作都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可能會導致腐敗現象愈演愈烈。
二、量刑輕刑化之原因分析
(一)法制內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首先,量刑程序不健全。我國一直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在刑法總則中,具體規定了量刑的原則和方法,在刑法分則中,也體現了量刑的起點和幅度,但就目前司法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問題表明,針對如何科學、有效的量刑這一問題我國并未進行科學性的規范,因此,我國目前的量刑程序處于不健全的狀態。
其次,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將原本單純以涉案數額論罪的方式改變為“數額+情節”的方式,即在職務犯罪中,量刑時不僅要考慮涉案的財產數額,還要考慮其他犯罪情節包括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等等,這就導致了法官可以對犯罪情節的輕重進行評估,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最后,刑罰幅度設置不協調,財產刑種類單一。我國目前的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四個量刑幅度,且各量刑幅度之間存在交叉和重合,量刑幅度沒有實現合理銜接。財產性的設置也存在缺陷,一方面財產性種類中僅設置了沒收財產性,而沒有設置罰金刑,另一方面沒收財產性的設置不合理,對貪污、受賄五萬元以下的,沒有規定財產刑,這樣不利于剝奪職務犯罪的經濟能力,弱化了打擊力度。
2.司法層面的原因
首先,司法人員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了解不透徹,在執法過程中,過度地強調“寬”。在職務犯罪的審判過程中,存在部分司法人員對職務犯罪的危害性認識不足的問題,這就導致有些司法人員認為對職務犯罪人定罪之后被告人便失去職務,沒有再犯的能力,因此便以此理由對其判處非監禁刑。
其次,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時其實是“自偵自訴”,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收集證據,然后決定是否起訴,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部門通常采取的是量化管理手段,在實踐中往往會考慮自偵案件的具體數量和目標,建立在確保考核數量基礎上的偵查起訴,必然會出現不公平的現象。
最后,審判業務水平不高。經驗對于審判工作非常之重要,在同一量刑幅度內,審判人員的經驗以及對案件具體情況的考察是作出合理判決的基礎,但部分司法人員審判業務水平不高就導致了在同一量刑幅度內相似案件的量刑出現了偏差。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后,對于重特大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終身監禁制度,普通死緩、終身監禁以及死刑立即執行之間的細微區別更是直接對司法人員的審判經驗做出了嚴格的要求,法官需要在三者之間進行艱難拿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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