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雙亡或均喪失監護能力的情況下,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公民或組織在擔任監護人期間,可以依法送養被監護的未成年人。
關鍵詞:收養關系,收養法,成立條件
引言
收養關系的成立是指收養當事人依照收養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建立收養關系。在世界各國現行的收養法中,考慮到收養是變更身份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行為,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關系到社會公益,因而都要求必須符合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收養關系始能合法成立。我國《收養法》第二章規定收養關系成立應當具備一定條件和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否則,收養關系不能成立,收養行為無效。
一、一般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
所謂一般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是指通常情況下建立一般的收養關系時,當事人和收養行為所應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第二章的規定,在沒有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建立收養關系必須符合以下四項法定條件。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通常情況下,被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1)年齡未滿14周歲;
(2)生父母雙亡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棄兒;或者是生父母雖在,但因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其中,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兒童;棄嬰、棄兒是指被父母遺棄,縣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嬰兒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傷、病、殘或經濟困難以及客觀條件不許可等原因,無力撫養的孩子。
2、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條和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即收養人不論是有配偶者,還是無配偶者,必須無自己名義下的子女(包括親生的子女、養子女、有事實撫養關系的繼子女)。這里所說無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養子女的,只要具備相應條件,也可以收養子女;當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養。
(2)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這種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具備撫養被收養人的必要經濟條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能夠從物質生活和教育諸方面為被收養人提供必要的條件。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由于《收養法》此條為剛剛修改的內容,哪些疾病不準收養子女,還有待于醫療衛生行政部門進一步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有嚴重傳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養子女。
(4)年滿30周歲。這是取得收養人資格的最低法定年齡,不滿30周歲的公民一般不得收養子女。若收養人為夫妻的,須夫妻雙方均年滿30周歲(收養法修改前為35周歲)。
(5)有配偶者作為收養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收養人(包括共同收養的夫妻)只能收養一名子女。這是根據現行《收養法》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3、送養人的條件
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均可作為送養人,但他們須分別符合相應的條件,遵守法律對各自的特殊要求。
(1)生父母作為送養人的條件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10條和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通常情況下生父母作為送養人應遵守以下條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均無力撫養子女。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雙方的法定義務。在一般情況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撫養能力,就不允許通過送養轉移撫養子女的義務。即使是無撫養能力的父母一方,也無權免去有撫養能力一方的撫養義務,將子女送他人收養。
其二,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通常情況下不允許生父母單方送養子女。對于非婚生子女,也應由其生父母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但是,應當經過適當 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養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送養須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見。若他們愿意并有能力撫養該孫子女或外孫子女時,另一方就不得將其送養。
(2)父母以外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的條件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雙亡或均喪失監護能力的情況下,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公民或組織在擔任監護人期間,可以依法送養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但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條件下,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要求將其送養,須征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養,監護人又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時,應依照《收養法》第13條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其次,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性或威脅其健康成長可能的,允許其監護人將其送養。
(3)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的條件
社會福利機構通常是指兒童福利院或康復院等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專門收容、撫養暫時無法查明生父母或監護人的棄兒或孤兒的社會組織。在我國,除了這類機構外,其他任何機構不得送養上述棄兒或孤兒。公民拾得棄嬰、棄兒后,不得擅自將其收養,而應交當地的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若收養人符合法定條件,并自愿收養這些棄兒、孤兒的,應由收養撫養他們的社會社利機構作為送養人,辦理這類收養的法定手續。
4、收養須得各相關當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為能力的一方同意。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生父母離婚以后,一方要求送養子女的,同樣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特殊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
特殊收養的條件是相對于一般收養的條件而言,是在一般收養關系應具備的普通條件的基礎上,針對幾種特殊收養關系所作的變通性規定。根據《收養法》的有關規定,特殊收養主要有以下5種,其成立的條件各不相同。
1、親屬間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我國傳統的風俗習慣。這種收養的當事人之間本來就是近親屬,相互比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緣關系。親屬間的收養,感情基礎相對牢固,并可進一步穩定雙方的家庭關系。所以,《收養法》第7條放寬了這類收養的條件。其放寬之處在于:
(1)被收養人可以不受不滿14周歲的限制,即被收養人可以超過14周歲,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為送養人的生父母即使沒有撫養子女的困難,也可以將子女送養;即使被收養人不屬于生父母沒有能力撫養的子女,也可以被送養。
(3)無配偶的男性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女兒時,可以不受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的限制。
(4)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2、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義精神和愛心,收養父母雙亡的孤兒或身心有某種缺陷的殘疾兒童,承擔撫養教育和監護他們的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鼓勵這種利國利民的行為,收養法對這類收養的條件相應地予以放寬。除了保護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條件的要求外,法律對這種收養幾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養法》第8條取消了這種情況下對收養人年齡的放寬條款,主要是考慮到收養人的年齡已經由原來的35周歲調低到30周歲的緣故。根據現行收養法的規定:
首先,這種收養人可以不受一般收養人必須無子女的限制。即使收養人已有子女,也無論收養人有幾個子女,只要收養人還有撫養能力,仍可以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
其次,這種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以上的孤兒或殘疾兒童,不受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養幾個子女,要受撫養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
3、收養繼子女
在現實生活中,繼子女和繼父母在一般情況下并無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親關系。收養法從維護再婚家庭的穩定和睦出發,鼓勵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養繼子女,使他們之間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樣既有利于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教育,也可以減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國《收養法》第14條對這類收養的條件也作了放寬規定,即可以不受除《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等條款的限制,具體放寬條件如下:
(1)繼父母可以收養14周歲以上的繼子女,被收養人可以不受不滿14周歲的限制。
(2)由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撫養義務的方式事實上已經改變,所以,生父(母)即使沒有撫養子女的經濟困難,也可以將子女送養。
(3)收養人可以不受無子女及夫妻年滿30周歲的限制。
(4)收養人可以不受收養一名的限制。此為修改后的收養法新添的內容。
4、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
我國《收養法》允許無配偶者收養子女,但特別對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收養關系的倫理性,保護被收養女性的合法權益,避免借收養名義而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可以作為收養人的無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喪偶等原因單身而有撫養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收養人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已形成養祖父毌與養孫子女關系的,應予承認。解決收養糾紛或有關權益糾紛時,可依照關于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有關規定,合情合理地處理。”司法實踐中通常把這種收養養孫的行為稱為隔代收養。根據近年來的司法解釋,上述規定仍可適用。也就是說,這種養孫子女(被收養人)與養祖父母(收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而不適用祖孫關系的規定。不過,按照這一規定的本意,收養養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必須確實相差至少40周歲以上,或者在原有的親屬關系中為隔代輩份的。
第二,收養養孫的行為各方面均符合收養的法定條件,且辦理了合法的收養手續,只是收養協議或登記的稱謂不同而已。
第三,必須是收養人(包括收養人夫妻雙方)本人直接收養,而不是為收養人的子女代為收養。特別是有些夫妻為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子女在上老時有照料生活而收養養孫,這樣容易損害被收養人的利益,應當禁止其代為收養。不過,如果確實收養人自己收養并有能力撫養養孫到成年,只是名義上讓養孫稱收養人的子女為父母的,則不應禁止。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它可以構成一個代際完整的家庭,而且可以減輕社會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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