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交大法學》發表的一篇法學論文,創刊于2010年,是由上海交通大學主管主辦、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編輯、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出版的法學類學術期刊。其創刊于2010年,最初采取以書代刊的方式出版了兩卷,2012年正式獲得許可后改為期刊出版發行。目前由季衛東教授任編委會主任,朱芒教授任主編。
摘要 為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和實現司法的大眾化,許多國家設立或修改了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已逐漸成為近年來世界各國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已無法滿足人們解決小額糾紛的訴訟需求,因而,借鑒域外的經驗,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小額訴訟程序,無疑是一個好的選擇。
關鍵詞 小額訴訟 簡易程序 訴訟程序
正如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言,小額紛爭問題占整個社會紛爭問題之絕大部分,因為一個人一輩子很難得有機會打幾百萬元之官司,但每個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買的東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無瑕疵之問題。對由此所引發的糾紛倘未能合理解決,想使法治在一個社會生根是相當困難的,因為人民難以將訴訟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當成生活之一部分。“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此外,復雜的程序,往返的奔波,長期的對抗,對當事人來講都是精神折磨。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在排除接近司法的障礙,體現對社會細節正義的關懷,平衡效率與公正之間的矛盾等方面顯示出其特有的優越性。通過短暫而不草率,簡化而不隨意,低廉而不低劣的程序設計,來促進糾紛的解決。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域外考察
近年來,隨著案件量的激增和訴訟成本的增加,世界各國普遍掀起了一系列簡化訴訟程序的司法改革浪潮,推行案件分流,探索非訴爭端解決機制,來緩解訴訟爆炸的壓力。雖然每個國家和地區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會背景,引入小額訴訟程序亦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但通過小額程序提高訴訟效率,方便群眾訴訟,對我國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一)美國
英美法系國家的典型代表美國,在立法上采用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分立的原則。雖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并沒有小額訴訟的規定,但各州基本都有專門的針對小額法庭使用的訴訟程序。我們以加州為例,其小額訴訟程序有如下特點:(1)從起訴的主體看,當事人大多為不經常涉訟的公民,法院設立專門機構輔導當事人如何使用小額訴訟程序。(2)對原告資格進行限制,訴訟標的必須為5000美元以下的損害賠償、債務、租賃等案件,同時對原告采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進行限制,防止小額法庭成為“債權者的集資工廠”。(3)訴訟關系確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裁判一般不允許上訴,只有在被告因缺席判決時,才可向初審法院上訴。(4)采用法官獨任審理,既可由職業法官審理,也可由臨時法官審理,但選擇臨時法官必須要雙方達成書面的合意。(5)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轄,但為方便當事人訴訟,例外情況下也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轄。(6)可以在晚間或者休息日開庭,把小額訴訟法庭建立在社區內,開展免費法律咨詢。(7)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訴訟費用,注重當庭解決糾紛。(8)注重調解,判決書格式簡單,一般不需要說明裁判理由。
(二)日本
選取日本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進行考察。1996年日本對其本國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專門的修訂,修正了簡易程序,并將小額訴訟程序分離出來作為獨立的一編。日本小額訴訟程序有如下特點:(1)訴訟標的額較小,并且主要是支付金錢方面的請求,不包括物的交付請求。簡易程序受理標的額為90萬日元,而小額法庭只受理標的額為30萬日元以下的糾紛,并且每人一年不得超過10次。(2)程序簡便迅捷。小額訴訟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被告不能進行反訴,待辨論結束后,立即進行宣判,法官可以用口頭宣判,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3)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告可以選擇小額訴訟的程序,同時保護被告的權利允許被告申請轉入適用簡易程序。(4)實行一審終局,當事人對終局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但允許在兩周內時間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經審理,如異議判決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作出的判決相符,就認可小額訴訟判決。不相符時,取消小額訴訟判決,重新作出新的判決。對此判決不準許上訴,若有違反憲法事由可提出特別上告。
通過對國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考察,我們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其一,從受理案件的范圍來看,主要適用于小額的錢債糾紛,并且起訴次數受一定的限制。其二,程序簡化,靈活易懂。起訴狀、答辯狀可使用表格進行,也可以口頭進行,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權、擴大職權探知的范圍,而且判決也只記載結果,不必附上理由。其三,快速、低廉、高效。案件審限較短,提高訴訟效率。其四,原告無上訴權,被告無反訴權,以防止訴訟的拖延,但允許被告對不服的裁判上訴,進入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其五,強調本人親自訴訟。小額訴訟程序簡化易懂,無需委托代理人,有的國家明文禁止律師代理。其六,注重調解,設置有專門的調解程序,法官可以主動提出和解方案。
二、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現實需求
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城市面貌日新月異,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也積累一些深層次的矛盾。隨著公眾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維權意識不斷覺醒,訴諸司法的案件越來越多。全國法院結案數年年攀升,2008年的時候是983.9萬件,到2010年已經飆升到近1100萬件,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們應接不暇,辦案的質量難以保證。群眾也抱怨,法院立案難,案件久拖不結。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了簡易程序,但對于那些請求給付金錢數額較小,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簡易程序仍顯繁復,并沒有節省多少司法資源,也沒有為當事人省去多少人力物力。
面對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資源的緊缺,我國很多法院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開始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嘗試和探索。例如:廣東深圳福田法院設立的小額錢債法庭、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設立的簡易法庭、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法院設立的小額簡易案件審判庭等等。雖然各地法院在具體操作上有所不同,但這也表明了司法實務界對我國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強烈愿望。由于各地在試行小額訴訟程序過程中,自主性和隨意性較大,有的甚至以犧牲部分公正為代價而過分強調效率的提高,以致出現了種種問題。因此,我國應盡快構建合理的小額訴訟程序,使其得以規范化地運作。正在審議中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我國建立小額訴訟制度指日可待。
三、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構想
(一)在民事訴訟法中增設專章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專章設置簡易程序,但法律條文規定的過于簡單,具體操作只能參照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作為獨立的一章,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后,對諸如小額案件的受案范圍、審理程序、救濟途徑等作出具體地規定,增強其操作性和規范性。
(二)明確界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小額訴訟程序只適用于給付金錢的訴訟,而且其訴訟標的具有一定的限額。結合當前的物價水平,將爭議的標的額上限劃定為10000元較為合理。對離婚、收養等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則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勞動爭議、家庭鄰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案件,雖然爭議標的額不大,但是有些案件案情復雜,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不僅自然人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原告尤其是公司、企業不能將整個標的額拆分為幾個部分進行請求,以此逃避法律規定的上限。同時還應規定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每年提起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不得超過10次。對于小額訴訟案件,若委托律師或法律工作者進行代理須支出較大費用,故提倡本人參與訴訟,法院在立案大廳一般都提供免費法律咨詢,備有訴訟指南之類的小冊子、提供訴訟文本樣本,還有一些退休法官等工作人員的指導。
(三)賦予雙方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
基于當事人民事程序的選擇權原理,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一方面,訴訟標的額小未必意味著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簡單的,有時也會涉及重要的法律關系和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盡管對國家來說該數額很小,不值得動用正式的司法資源,但對于特定的當事人來說卻可能事關重大,剝奪他們的部分訴訟權利是不公平的。現實生活中,有些當事人不計成本、窮盡一切途徑“討個說法”,甚至為幾元錢打官司,也并不奇怪,實際上就是“不蒸饅頭爭口氣”。對此類案件,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普通程序,采取相對嚴密和完備的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更能令人信服。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本身實際上是通過限制甚至取消當事人部分訴訟權利來獲得效率的。公正與效率,有時是難以兼得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是對“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一種努力。
(四)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流程
(1)當事人起訴和答辯可以口頭方式,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或者表格樣式的訴狀和答辯狀。(2)嚴格控制小額訴訟的送達時間和審理時間。送達方式,可以采用電話通知方式。先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需要15日答辯期,如果不需要的,可在當天受理當天開庭。為方便當事人出庭訴訟,開庭時間可以安排在晚間或者節假日,亦可以建立社區法庭或派出法庭。(3)小額訴訟一律采用獨任制,由一名法官帶一名書記員進行審理,可以采取靈活、簡化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合理控制庭審次數,強調當庭宣判。(4)法官可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雙方不愿意調解的,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判。(5)適當簡化證據調查和證人詢問,在證據認定方面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6)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原則上不得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7)簡化裁判文書的制作,可以使用格式化、表格化的文書,除特殊情況外,無須記載爭議事實和裁判理由,只須寫明裁判結果。(8)規定小額訴訟的審理期限為45天,對比簡易程序三個月的審理期限明顯縮短。
(五)設立小額訴訟程序裁判救濟機制
為防止由于冗長的救濟而造成訴訟拖延,許多國家設立的小額訴訟程序都確立了一審終審、禁止上訴的原則。然而,目前我國社會主體對法官素質和權威缺乏足夠的信心,如果完全取消當事人的上訴權,可能會增加民眾對簡易化的小額訴訟程序的戒心,反而會導致其遠離司法救濟。因此,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暫時應實行有條件的二審終審,除特殊情況外,原則上不得再審。對于按照小額訴訟程序所做的判決,在認定事實、違反程序或適用法律存在重大錯誤時,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須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在一審終審或者兩審終審后,當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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