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福建法學》發表的一篇法學論文,創刊于1982年,是由福建省法學會主辦的一部季刊,正文語種為簡體中文,出版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上海圖書館館藏國家圖書館館藏知網收錄(中)維普收錄(中)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全文收錄期刊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不斷進度,身患絕癥的病人可以利用先進的醫療手段將不能治愈轉化為長時間地維持生命,這種維持通常并不會出現有效的治療效果,并伴隨著極度的生理痛苦和精神折磨,而維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此時,病人或其家屬為了病人可以安詳離世,主動要求“安樂死”,放棄生命權,而由醫生進行嚴格審查是否實施安樂死。這種案例雖然不多,但現實影響卻頗為顯著。例如陜西“王明成案”和美國“特麗法案”都引起人們普遍的關注,對這一類特殊的生命權可否由患者自己或者其家人有效承諾至今仍然爭論不休,本文試圖通過法理的角度來闡述安樂死的合理性以及生命權的可承諾性。
論文關鍵詞 安樂死 助人自殺 生命權 承諾 自由
一、安樂死概念解析
安樂死,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安樂死可分為被動與主動安樂死。被動安樂死是消極的安樂死,停止治療和搶救措施,停止對病人的營養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為;這時一般病人以及家屬同意放棄治療搶救就可以了,不構成違法,所以本文不再加以贅述。主動安樂死又稱積極安樂死,由醫務人員采取給藥加速死亡,結束其痛苦的生命,讓其安然舒服地離開人世。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積極的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本文中安樂死的概念即是積極的安樂死。“在沒有從立法上確認安樂死行為合法性之前,對積極安樂死的行為實施者,應追究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只是量刑是應與社會上一般故意殺人行為有所區別,可以從寬處理。”雖然刑法界一般認為“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這種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又與積極的“安樂死”行為在客觀表現上是相同的,但在實質上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絕不能混為一談。
二、安樂死與一般助人自殺的區別
安樂死在實質上是受囑托殺人,屬于廣義上的助人自殺,但是筆者不贊成將其與一般的助人自殺行為(以下簡稱助人自殺)同等對待。這是因為:
適用對象不同。安樂死只能對身患絕癥,面臨死亡的病人實施,而助人自殺的行為對象沒有限制。
行為動機不同。安樂死的動機是消除、緩和病人不堪忍受的疼痛。而幫助自殺的動機則不僅是使他人結束疼痛折磨還可能是使他人擺脫精神上生活上難以忍受的痛苦,其動機更為廣泛。
幫助行為的比重不同。醫護人員在安樂死中的行為,不管是積極安樂死的作為還是消極安樂死的不作為,都對患者生命的提前逝去起到了條件上的幫助作用。但一旦這種幫助行為與自殺行為相結合便有了原因作用。
行為本質不同。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決定生與死,而是決定死亡時是痛苦還是安樂。因此,不管是積極安樂死還是消極安樂死,死亡對病人來說這已是不可逆轉。在痛苦地死去還是安樂地死去之間選擇,我們當然選擇后者,而助人自殺的本質則是生死一線的選擇。
安樂死發生在醫學領域,有先進的醫學設備和完美的實施程序為保障。而助人自殺發生在日常生活之中,設備、手段與程序上并無要求。
正因為存在上述區別,安樂死與一般的助人自殺行為雖然都是促使提前結束生命,而非自然地死去,但性質不同,應區別對待。
三、從“利益”看安樂死的正當性
利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基本范疇,法律對人的行為的調整,主要就是立足于人與人之間的的利益抗衡,通過“他律”來實現的。法律所體現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種利益,法律也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所謂的利益,就是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為了滿足生存和發展而產生的,人們對于一定對象的各種客觀需求。作為一個瀕臨死亡的絕癥患者其所存續生命的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已經大大降低,對于延續生命所產生的價值已經呈現負增值。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于繼續存續生命所產生的痛苦,很多病人更希望可以選擇提前結束生命,擺脫病痛折磨,可以讓他們更有尊嚴的死去。在這種情況下“安樂死”完全符合法理上的利益說。
而對于生命權承諾的理論是伴隨法益論的的探討深化而取得進展的,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而法益通常被定義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從而可以看出法益有兩個側面:一是“法律的保護”,二是“利益”。
筆者以為,張明楷先生的法益衡量論是安樂死這種特殊生命權可承諾獲得正當性的最為合適的學說依據。法益衡量論認為被害人放棄自己的利益正是行使個人自由權利的表現。
根據法益衡量論引申出以下的兩個生命權可承諾的基本原則:
一是承諾的行為體現了對最高生命價值的保護的原則。生命的價值包含了質與量兩方面。如果行為本身違背了讓生命的存續更有尊嚴和意義的價值理想,就可以判定該行為的非正當性或者違法性。
二是承諾的行為有否損害個人的正當價值。這部分價值以個人判斷為主,與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相合意。民法中權利擁有人可以按照自己意志放棄部分權利。在安樂死案件中,被害人亦即生命權利人認為提前結束生命正是保護自己利益的途徑,而提供醫療服務延長生命就是延長痛苦和折磨,反而是對自己愿望的直接違反。
生命權承諾在本質上是為了保護生命權的問題就涉及了關于保護人類個體生命權的“質”(高質量的生命權)與“量”(延長生命權的時間長度)這兩種價值觀。傳統觀點采用可衡量的標準——時間長度,認為醫生或其他人員盡一切措施使病人的生命得以延長,就意味著生命權得到了保護,而不顧病人是否生活在難以忍受的痛苦和煎熬中,絲毫不考慮個體生命存在的實際意義。就目前的安樂死現狀而言,法律僅僅關注生命權的“量”而忽視了“質”,傾力保護殘存的生命,并使病人繼續遭受極端的痛苦和折磨。對這種社會價值小、保護效果差、個體主觀的保護期望值幾乎為零甚至為負數的特殊生命權,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嚴格的限制條件,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承諾的權利,并使用生命權承諾立法來賦予行為的正當性,以更好地體現刑法的人道主義和謙抑功能。對于一個身患晚期絕癥、已經回生無術的病人來說,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藥物和其它搶救措施,只能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這種延緩不僅僅是已無任何意義,而且相反,延長的則是病人的痛苦,是醫務人員和病人家屬負擔的加重。面對這種情況的病人,“安樂死”則是一種必要的選擇,它可以減少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減少醫務人員和家屬?的負擔。此時對患者實施“安樂死”的目的,不是結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進行的死亡過程的加快。這種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親人的一種解脫。因此,這種行為非但沒有危害社會,恰恰相反,而是為社會減輕了負擔,有益于社會,也是人類的倫理道德上的進步。所以,應該說,“安樂死”行為是一種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四、從“自由”看安樂死的正當性
法律對自由的限制并不是隨意的,而應當有一定的原則,法律對自由的限制必須是合理,要找到合理的限制界限,這樣的法律才配得上叫做“良法”。我國法學界所提出的對自由的法律限制原則主要有四項,一般認為,超出了這四項基本原則,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一是法律給予社會生活條件的制約而限制自由。二是法律為了社會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三是法律為了行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四,法律為了各項自由的協調而限制自由。根據以上四項原則,“安樂死”是患者自身的一個決定并不受限于社會生活條件,更不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再者,對于絕癥患者本身,其自身的利益處于負增長的狀態,個體主觀的保護期望值趨于零。
“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個別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其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對他人的危害”因而,筆者以為“安樂死”法理上并未違反法律的基本原理,禁止“安樂死”反而是對人的自由的一種干涉。如果法律允許病人要求安樂死,則意味著法律保護了病人行使死亡的權利的自由意志,保護了病人生命質量的要求;相反,如果法律禁止病人申請安樂死,則雖然表面上是保護了病人的生存權利,實質上卻侵害了病人的個人尊嚴,剝奪了病人要求高質量生命的權利。
筆者認為生命權應包括死亡權。如果說生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那么死也應該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一個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動能力的完全為內容的人身權,亦應享有以合適的方式終止自己生命的權利。在道德層面,個人認為在個體清醒清楚自己的選擇的前提下,死亡也是一種“天賦的權利”。盧梭在論證社會契約論的時候,曾經詳細論證過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人必須要組成社會,必須要服從公共法律,那么人的意志怎么會是自由的呢?而盧梭說,正是因為人主動的選擇服從法律,主動的把自己限制在社會契約中,才恰恰體現了人的自由意志.因為無論客觀環境看上去是多么深刻的限制著人,這種意志的表達卻反而證明了意志是自由的。同樣延伸開來,對于死亡的選擇不也正是自由意志的一種表現嗎?死亡作為或許是最極端的一種自由選擇,也是人的意志中的一種;而這種意志如果是在謹慎的思考之下作出的,就是值得尊重的。說到底,正如密爾曾經論證過,有且僅有每個人自己才是自己人生價值最好的判斷者。如果生被一些人認為是最好的選擇,那么死為什么不能呢?
五、對安樂死的限制
“安樂死”是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它涉及到社會的許多方面,也牽連著社會、家庭、醫院等諸多關系,不可草率為之。法律在確定“安樂死”行為阻止違法的同時,應對其實施的條件和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以防那些“枉法醫生”、“不孝子孫”、“圖財害命”者以及各種以“安樂死”為掩蓋而實現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有機可乘,因此,為了防止濫用,筆者認為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
保證承諾人進行安樂死承諾前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對安樂死的意義、性質以及后果都有明確的認識。
跟患者簽署同意書,并要求其家屬同意。
執行安樂死,對安樂死的承諾人實行登記。
安樂死要求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并現場需要有病人家屬及見證人在場。
病人患有現代醫學的知識技術無法治療的疾病,并有即將死亡的證據。
安樂死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如癌癥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和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當然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們需要安樂死。”對安樂死,即使司法機關能夠對有關當事人網開一面,也難以擺脫違法性的糾纏;即使面臨違法風險,安樂死也必然會像一首歌詞所表達的那樣“羞答答的玫瑰靜悄悄地開”。因此,對安樂死,與其讓它猶抱琵琶半遮面,還不如認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將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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