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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的規范演進與理解適用

來源: 樹人論文網發表時間:2021-07-24
簡要: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大亮點,是在《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增設了襲警罪。襲警罪的增設,回應了襲警犯罪案件不斷攀升的現實和嚴懲襲警犯罪的呼聲,突出了人民警察特殊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大亮點,是在《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增設了襲警罪。襲警罪的增設,回應了襲警犯罪案件不斷攀升的現實和嚴懲襲警犯罪的呼聲,突出了人民警察特殊的執法地位,同時也意味著暴力襲警行為正式從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時代進入襲警罪獨立規制的時代。在理解適用襲警罪時需要注意,其行為方式“暴力襲擊”,應該解釋為針對執法警察人身施加的有形強制力,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間接暴力,但不包括“軟暴力”;其行為對象“人民警察”,應從職務而非身份的視角進行認定,依法行使職權的警務輔助人員,也屬于“人民警察”的范疇;其限制條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應當進行適度地擴張解釋,將依法處于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關聯的狀態也認定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其加重處罰條件,需要按同類解釋原理認定兜底性手段,并從是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進行實質限縮。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應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處理。暴力襲警過程中搶劫、搶奪人民警察佩帶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導致人民警察出現傷亡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還有可能會觸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等罪名,應按想象競合從一重罪的規則處斷。

襲警罪的規范演進與理解適用

  本文源自張永強, 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發表時間:2021-07-20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十一)》;襲警罪;妨害公務罪;法條競合;想象競合

  2020 年 12 月 2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修改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本次刑法修訂的一大亮點,同時也意味著暴力襲警行為正式從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模式調整為襲警罪獨立規制的模式。襲警罪的增設,為依法懲治暴力襲警行為提供了充分的刑法依據,有助于保障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人身權益。2021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經正式施行,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數據看,僅施行一月,全國檢察機關依法批準逮捕的襲警犯罪嫌疑人就有 405 人,起訴的有 101 人,其中,輕微暴力襲警案件占較大比例[1]。在此背景下,如何在司法層面正確理解適用襲警罪,讓規范背后的立法目的在實踐中得以真正實現,是當前最為緊迫、重要的研究課題。為此,本文擬在梳理襲警罪的立法背景與演進脈絡的基礎上,重點對襲警罪的理解適用問題展開研討,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學理參考。

  一、襲警罪的立法背景與規范演進

  根據《人民警察法》的規定,人民警察代表國家行使執法權,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重要職責和使命。在社會治理體系和實踐中,人民警察既是不可或缺的堅實力量,也是“和平時期犧牲數量絕對比例很高的職業群體”[2]。

  正是因為這種職業的特殊性,無論是日常執法還是處置重大突發事件,人民警察往往沖在社會治理的第一線和矛盾沖突的最前沿,由此在我國也形成了“有事找警察”“有困難打 110”的習慣性認知和共識性選擇,耳熟能詳的兒歌《一分錢》正是這一現象的真實寫照和生動體現。

  然而,長期以來,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遭受違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擊報復的事件時有發生,一些違法犯罪分子氣焰囂張、手段殘忍,尤其是近年來隨著社會轉型期各類矛盾的集中突顯,襲警案件更是呈現出多發、高發態勢。公安部網站公布的統計數據顯示,新中國成立以來,全國公安機關共有 1.6 萬余名民警因公犧牲,近 10 年就有 3 773 名民警因公犧牲,5 萬余名民警因公負傷。其中,2017 年,全國公安機關共有 361 名警察因公犧牲,6 234 名警察因公負傷;2018 年,共有 303 名警察和 141 名輔警因公犧牲,1.2 萬余名警察和輔警負傷;2019 年,全國公安機關共有 280 名警察、147 名輔警因公犧牲,6 211 名公安警察、5 699 名輔警因公負傷;在 2020 年抗擊新冠肺炎疫情和維護社會安全穩定工作中,全國公安機關就有 315 名民警、165 名輔警因公犧牲,4 941 名民警、3 886 名輔警因公負傷 ①。在這些因公犧牲和負傷人員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執法對象的暴力襲擊行為所致。從司法實踐看,在人民警察的執法過程中,有些執法對象不但不配合人民警察的執法,反而會使用暴力手段襲擊,甚至還出現了預謀性、聚眾性的惡性襲警事件。例如,2015 年發生的“11·4 洛陽暴力襲警事件”②、2017 年發生的“1·27 哈爾濱襲警案”③、2020 年發生的“7·6 淮安暴力襲警案”④都屬于近年發生的非常惡劣的重大暴力襲警案件,造成了警務人員的死亡,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事實上,實踐中類似案件還有很多,這只是冰山一角。從這些沉甸甸的傷亡數字和暴力血腥的襲警案情可以清晰地看出,暴力襲警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嚴重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執業名譽,而且極大地損害了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國家的法律尊嚴。

  為百姓負重者,不可讓其斃命于暴力;為平安守夜者,不可令其落淚于心寒。這既是最為樸素的法治愿景,也是良法善治所要達至的目的。面對襲警案件的增多和襲警暴力的升級,如何有效打擊襲警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維護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國家的法律尊嚴,成為近年理論界、實務界乃至社會公眾普遍關注和熱議的話題。其中,在刑法中增設襲警罪的呼聲一直較高,不僅在網絡上有廣泛的討論,學界也不乏增設必要性的論證,而且基本上近年來每年的“兩會”上都有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會提交增設襲警罪的提案。例如,2009 年,時任致公黨天津市委會副主委的天津大學何悅教授向全國政協十一屆二次會議提交了應在《刑法》中增設襲警罪的提案;2013 年,全國人大代表張仙蕊提出在刑法中增設襲警罪的建議;2020 年,全國人大代表魏春建議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設“襲警罪”。面對襲警案件不斷攀升的態勢和民眾持續的呼吁,以及警察執業權益保障的現實需要,立法機關和相關部門近年一直在積極探索襲警行為的法律規制路徑,以期 “用法治盾牌擋住襲警屠刀”[3]。例如,2018 年 12 月 19 日,公安部正式發布了《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法權威工作規定》,對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法權威工作進行了周密部署;2020 年 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印發了《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對如何運用妨害公務罪規制暴力襲警行為進行了詳細規定。

  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過程中,有人大代表就針對暴力襲警犯罪頻發的問題建議在《刑法》中獨立規定襲警罪,但立法機關聽取各方意見后,沒有直接增設獨立的襲警罪,而是采取了折中做法,即在《刑法》第 277 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中增加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作為第 5 款。由此,暴力襲警行為進入了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模式。不過,這一立法修改雖然將暴力襲警行為的規制明確寫入了刑法條文,但其并沒有讓單獨增設襲警罪的呼聲就此停止。支持襲警行為單獨設罪的觀點認為,雖然襲警行為可以納入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射程,但其并沒有體現出襲警行為規制的特殊性,也不足以震懾襲警違法犯罪;相反,單獨增設襲警罪既符合人民警察執法的特點,符合正義、法治、刑事政策和犯罪構成的基本價值[4],同時在域外也有立法例的支撐。

  在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討論過程中,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以及公安部等有關部門又提出了單獨增設襲警罪的建議。例如,2020 年 8 月 10 日,國務委員、公安部部長趙克志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代表國務院報告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工作情況時,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訂時增設襲警罪,以遏制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多發趨勢。根據各方意見,立法機關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中增加了襲警罪的規定,即將《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修改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最后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二審稿中的內容進行了調整,刪除了該款中“致人重傷、死亡,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競合處斷條款。 202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正式將該款確定為襲警罪。至此,我國刑法上的襲警罪正式宣告誕生,有關單獨增設襲警罪的論爭就此落下帷幕,暴力襲警行為的刑法規制也正式由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模式進入襲警罪獨立規制的模式。

  與《刑法修正案(九)》確立的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模式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確立的襲警罪規制模式有三點不同:一是增設了獨立的襲警罪。即將暴力襲警行為與妨害公務行為相分離,專門通過獨立的襲警罪對暴力襲警行為進行規制,而不再依照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理。二是細化了襲警行為處罰的情形。即將暴力襲警行為的處罰區分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和“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兩種情形,并針對不同的情形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即將暴力襲警行為的處罰從依照妨害公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修改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檔,在取消了罰金刑的同時,將最高法定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升到了七年有期徒刑。

  “刑法總是對犯罪作出迅速反應,因而敏感地反映著社會的變化”[5]。襲警罪的增設,及時回應了社會關切,突出了人民警察特殊的執法地位,彰顯了國家維護法律權威、保障警察權益的鮮明立場,是立法者根據新時期警察執法環境的變化和時代發展的要求做出的重要決策。這一修訂的重大意義,不僅在于為懲治暴力襲警行為人提供堅實的刑法依據,充分保障人民警察執法時的人身安全和職業榮譽,維護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國家法律尊嚴,還在于震懾潛在的不法分子,規范執法對象的行為,提升社會公眾的認知,在全社會形成“敬畏法律,尊重執法者,配合執法”的良好法治氛圍。

  二、襲警罪構成要件要素的理解與適用

  從整個社會治理看,刑法功能的發揮和目的的實現,需要立法和司法協同推進,不僅要在立法層面建構科學、系統、完備的規范體系,而且要在司法層面準確無誤、公平公正地適用罪刑條款。襲警罪在我國刑法中的增設,標志著立法層面已經完成了對暴力襲警行為規制的體系建構,接下來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如何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各司法環節準確理解和適用襲警罪,在實現立法目的同時,達至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襲警罪的行為方式:“暴力襲擊”

  根據《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的規定,襲警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襲擊”,即采取暴力手段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如果行為人采取的不是暴力襲擊的手段,則不構成襲警罪。因此,是否屬于“暴力襲擊”對襲警罪的認定極為關鍵。一般而言,“暴力”指的是能夠使人體或物品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變的有形強制力;“暴力襲擊”則是指針對特定的人或者物施加能夠使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變的有形強制力。例如,用鈍器擊打他人的頭部,用鋼管打砸他人的車輛,都屬于暴力襲擊。由此推之,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指的就是專門針對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施加的能夠使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變的有形強制力。

  從司法實踐和學界研究看,不管是在之前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時,還是在當前直接按照襲警罪處罰的過程中,對于“暴力襲擊”的認定都存在較大的爭議。概括而言,這些爭議主要表現為襲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廣義的暴力還是狹義的暴力?除了直接暴力外,是否包括間接暴力?暴力是否要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以及“軟暴力”是否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筆者認為,在襲警罪已經獨立成罪的背景下,要回答這些爭議問題,有兩個前提不能忽視:一是襲警罪已經從妨害公務罪中剝離出來了,有獨立、定型的犯罪構成,因此在具體認定“暴力”時應該進行獨立的判斷,而不應該繼續鑲嵌在妨害公務罪中進行判斷;二是增設襲警罪的目的在于保護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執法權威,二者均不可偏廢,如果僅僅是侵犯到執法權威而沒有侵犯到人身安全的暴力,或者是相反,則都不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

  立足上述前提,對前述爭議問題的回答也就比較容易。首先,對于襲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廣義的暴力還是狹義的暴力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限定為狹義的暴力,即僅指“對人民警察的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6],如對執法警察實施的撕咬、踢打、抱摔、投擲、持械毆打等,并不包括廣義的暴力中單純對人民警察身體之外的物品施加的有形力。這主要是因為,單純對人民警察身體之外的物品施加有形力,并不會侵犯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例如,單純打砸停泊在執法現場且車內無人的警用車輛時,只會對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警用車輛體現的財產權造成侵害,并不會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襲警罪中的“暴力”僅限于狹義的暴力,不能將其與妨害公務罪中廣義的“暴力”相等同。

  其次,對于襲警罪中的“暴力”除了直接暴力外是否包括間接暴力的問題,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從規范目的看,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非常強調人身要素,即其一定是針對人民警察身體實施的暴力,而不是單純對物施加的暴力,如果拋開這種“針對被害人身體實施現實惡害的要求”[7],就容易出現襲警罪中“暴力襲擊”認定的精神化。在間接暴力的場合,盡管暴力直接作用的對象不是警察的身體,但這種暴力通過作用物體的傳遞后,仍有可能侵犯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例如,故意開車撞翻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駕駛的警車的情形,就極有可能在造成警車毀損的同時傷害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對于指向人民警察身體的間接暴力,也即通過對警用設施、警用裝備等物體施加作用力的方式間接襲擊人民警察的情形,應當解釋為襲警罪中的“暴力”,不然會對保護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權利留下漏洞。

  再次,對于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要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襲警罪中的“暴力”與搶劫罪中的“暴力”不同,在程度上并不要求其要壓制警察的反抗。因為從襲警罪罪狀的設置來看,立法者并沒有對“暴力”的程度進行規定,按照其作為危險犯的屬性,只要行為針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進行暴力襲擊,就足以評價行為人對警察執法權威、人身安全法益的否定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況且立法者在設定加重處罰情形時,也才使用的是“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表述。因此,如果將襲警罪中的“暴力”理解成如同搶劫罪要求的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不僅會出現基本犯比加重犯的入罪條件還要高的悖論,而且會造成放縱襲警違法犯罪、法益保護不充分的尷尬局面。

  最后,對于“軟暴力”是否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做出否定的回答。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軟暴力”是一個極為含混的概念,“既無確定的內涵,也無確定的外延,相關司法解釋只不過羅列了外延”[8],其根本無法為襲警罪的認定提供清晰的標準;另一方面,襲警罪中的“暴力”要求具有強烈的攻擊性和造成執法警察人身受損的現實可能性,而“軟暴力”之所以用“軟”來形容,就是因為其本身不具有強烈的攻擊力,同時在警察執法的短暫時空內也難以對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現實的侵害或者有現實侵害的可能性。因此,襲警罪中的“暴力”不包括“軟暴力”;同時,舉重以明輕,襲警罪中的“暴力”也不包括“威脅”。

  (二)襲警罪的行為對象:“人民警察”

  根據《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的規定,襲警罪中暴力襲擊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人民警察,如果不是人民警察,則不構成襲警罪。因此,合理界定本款中“人民警察”的范圍,對于準確理解和適用襲警罪至關重要。從前置法的規定來看,《人民警察法》第 2 條第 2 款對“人民警察”的范圍進行了界定,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這說明,《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界定,是以“身份”為標準的,主要指的是具有正式警察身份的人員,不包括非警察身份的人員。按照當然解釋的原理,這類人員肯定全部是襲警罪保護的對象,但當前存在爭議的是,警務輔助人員(即“輔警”)⑤能否成為襲警罪的保護對象?

  對此,學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即“否定說”和“肯定說”。“否定說”認為,襲警罪中規定的“人民警察”,應當解釋為正式取得警察編制(也即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員,輔警由于不屬于有正式編制的警察,所以不是襲警罪保護的對象。例如,有學者指出:“對于暴力襲擊正在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輔警人員,不應該作為襲警罪處理,理由在于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9]“肯定說”則認為,襲警罪中規定的“人民警察”應當解釋為依法履行警察職責的人員,由于輔警要輔助人民警察履行部分警察職責,因而依法履行職責的輔警屬于襲警罪保護的對象。例如,有學者認為:“界定襲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疇,必須強調執法一體化的概念,在認定中要注意以職務論為基礎,淡化身份論。”[10]對比可知,在具體界定襲警罪中的“人民警察”時,“否定說”看重的是警察的身份,而“肯定說”看重的則是警察的職務。

  筆者認為,對襲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釋,不能脫離立法目的單純進行文意解釋或者機械地追求法秩序統一。從襲警罪的立法目的來看,“肯定說”是較為可取的,即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輔助人員同樣屬于“人民警察”,是襲警罪保護的對象。這主要是因為,“否定說”盡管較好地貫徹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在文意上與《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的界定保持了一致,但其將輔警排除在襲警罪保護對象范圍之外的結論,不但與襲警罪意在“保護警察的職務活動而不是警察的身份”[11]的立法目的相悖,而且會造成責任與保護之間的失衡。相反,采取“肯定說”,即使是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輔警,“只要是依照法定的授權或被依法委托履行警察職責”[12],就可以將其納入襲警罪保護的范圍。顯然,這一解釋路徑符合襲警罪維護人民警察執法權威和人身安全的立法初衷,不屬于類推解釋,也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實,人民警察與輔警的區別是人事管理上的區別,并不是職權上的區別,當輔警協助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二者行使的職權具有同一性,只是行使職權時的具體分工不同而已。因此,“雖然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編制,但當其依附于警察實施執法行為時,就應當對兩種不同身份的人進行同一的、整體性的評價”[10]。

  事實上,從立法者為襲警罪中“人民警察”設定的“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限制條件也可以看出,襲警罪重點保護的不是警察的身份,而是其合法的職務,不然就根本無需設定“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限制,直接規定為“暴力襲擊人民警察的,處„„”因此,當輔警協助有正式編制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二者是融為一體的[13],應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不能將輔警排除在襲警罪保護的范圍之外,這其實也是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第 4 條的明確要求。此外,從社會治理實踐看,社會治安形勢日趨嚴峻復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任務愈加艱巨繁重,僅憑有正式編制的人民警察一己之力很難完成,而在此過程中,廣大警務輔助人員發揮了積極作用,尤其在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貢獻,其在執法過程中因受到執法對象的暴力襲擊也出現了較大的傷亡。在此情況下,如果人為地將輔警排除在襲警罪保護的范圍之外,既與社會治理的現實需要不相符,也與常識、常理、常情相違背。

  (三)襲警罪的限制條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是立法者為襲警罪從時間和職務性質上設定的限制條件,即只有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才成立襲警罪,如果襲擊的不是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或者即使是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但其屬于違法執行職務時,都不構成襲警罪。由此可見,如何正確理解“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這一限制條件,對襲警罪的認定同樣非常重要。筆者認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理解,可以分解為對什么是“執行職務”,什么是“正在”執行職務和什么是“依法”執行職務三個問題的理解。

  第一,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理解。一般而言,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是指人民警察在法律、法規及法規性文件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履行職責。例如,《人民警察法》第 6 條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履行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⑥,如果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該條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履行職責,就屬于執行職務,反之亦然。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將襲警罪中的人民警察“執行職務”范圍局限在《人民警察法》第 6 條的規定之內。事實上,該條只是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職權的規定。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國家安全法》《監獄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看守所管理條例》等法律和法規性文件對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職權也進行了規定,相應種類的人民警察在這些職權范圍內履行職責,也屬于襲警罪中的“執行職務”。例如,人民法院的法警在法庭上維護庭審秩序的行為,就屬于執行職務的行為。

  第二,對人民警察“正在”執行職務的理解。從文意上解釋,“正在”的內涵是指某個行為處于實施的過程中或者某種狀態在持續中,如果某個行為尚未開始實施或者已經實施完畢,或者某種狀態尚未出現或者已經結束,均不屬于“正在”的范疇。例如,要成立我國刑法上的正當防衛,就要求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時的事前防衛和不法侵害結束以后的事后防衛,都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對于襲警罪中“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中的“正在”的理解,是否應該嚴格堅持文意解釋,學界存在爭議。持肯定意見的學者認為,不能對襲警罪中的“正在”進行擴張解釋[10],否則將會“使得正在執行職務的邊界過于寬泛,不當侵犯國民的自由”[14]。持否定意見的學者則認為, “正在”執行“應當解釋為從開始執行某被具體地、個別地予以特定的職務,一直到執行結束這一事件范圍內的所有職務行為”[15]。筆者認為,從充分保障人民警察執法權威和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出發,不能嚴格按照文意解釋將襲警罪中的“正在”執行職務限定在具體職務行為的實施過程,而應當進行適度的擴張解釋,具體職務行為實施之前的行為或者實施完畢之后的行為,只要是與該職務行為處于密切關聯的狀態[16],也應當解釋為“正在”執行職務。例如,人民警察接到報警后趕赴案發現場,交警指揮完早高峰駕車趕回駐地的情形,也應當解釋為“正在”執行職務。另外,在具體認定“正在”執行職務時,不能簡單地把“正在”執行職務與人民警察的“工作時間”相等同,認為上班時間就是正在執行職務,而下班時間就不屬于正在執行職務。其實,“正在”執行職務關注的核心是人民警察實施某個行為時是否體現了“職務”,而不是其是否在上班時間實施。即使是上班時間,只要人民警察實施的是非職務行為,也不屬于正在執行職務,如接送自家小孩上下學的行為;相反,即使是下班時間,只要人民警察實施的是職務行為,就屬于正在執行職務,如下班回家途中偶遇在逃人員而實施抓捕的行為。《人民警察法》第 19 條關于“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也從立法上肯定了前述觀點。

  第三,對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理解。襲警罪中的“依法”執行職務,是指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既包括實體上的規定,也包括程序上的規定。這說明,人民警察的職務行為具備合法性是構成襲警罪的前提,如果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執行職務,如超越法定權限執行公務,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執行公務,則不能成為襲警罪保護的對象。這主要是因為,人民警察非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但不是國家法律權威的體現,反而是對國家法治的破壞,完全背離了襲警罪的立法目,因而喪失了刑法保護的必要性。至于人民警察職務行為合法性的具體判斷,筆者認為,需要注意三個方面:一是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時既要有抽象的職務權限,也要有具體的職務權限。例如,法院在強制執行被告人的財產時,參與執行的人民警察應該是法院的法警,而不能是交警,同時法警還必須要有針對被執行人的生效法律判決或裁定作為執法依據。二是人民警察職務行為的合法性關注的是形式合法,而不是實質合法。例如,法院的法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的行為是根據生效判決作出時,其執行行為就具有合法性,至于該判決結論是否正確,不影響執行行為本身的合法性。三是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是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條件、方式、限度等作出的。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就必須滿足所有的形式要件,非重要要件缺失引起的執法瑕疵并不影響職務行為的合法性。例如,交警在沒有開啟執法記錄儀的情況下給違章車輛貼罰單,其執行職務的行為仍然具有合法性。與此相反,重要要件缺失引起的執法瑕疵會影響職務行為的合法性。例如,偵查人員在沒有拘留證、逮捕證的情況下對不符合先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拘捕,就不具有合法性。

  (四)襲警罪的加重處罰:采用特定手段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從《刑法》第 277 條第 5 款的規定可知,立法者通過“列舉手段+概括后果”模式規定了襲警罪的加重處罰條件,即“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符合這一加重處罰條件,法官在具體裁量時就需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內判處被告人相應的刑罰。因此,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加重處罰情形,對刑罰的裁量至關重要。

  首先,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的理解。“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是立法者為襲警罪設置加重處罰條件時在手段上作出的限制,是襲警罪加重處罰的形式要件,即行為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時,只有其使用了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才能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比較而言,已列舉的“使用槍支、管制刀具”和“駕駛機動車撞擊”的手段比較好理解,但難理解的是“等手段” 這一兜底性規定。筆者認為,既然立法者采取的是“列舉+兜底”的方式對襲警罪的加重手段進行規定,那么在具體個案中認定行為人采取的襲警手段是否屬于“等手段”的兜底性范疇時,就需要與已列明的手段進行相當性比較,在規范保護目的的統領和例示條文的限制下進行同質性解釋[17]。申言之,襲警罪的規范保護目的在于保護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和人身安全,在加重處罰時則更側重于保護人身安全,而已列明的“使用槍支、管制刀具”和“駕駛機動車撞擊”的手段都具有暴力性、危險性、緊迫性的特征,因此,兜底性手段必須是意圖侵害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性、危險性、緊迫性手段。例如,使用炸藥、鋼管、鐵錘、尖銳鋼叉、較大石塊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就屬于加重處罰手段;相反,使用前述手段單純襲擊警用設施、設備或者是輕微地拉扯、推搡、拖拽等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則不屬于加重處罰手段。

  其次,對“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立法者為襲警罪設置加重處罰條件時在結果上作出的限制,是襲警罪加重處罰的實質要件,即行為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時,只有其襲擊行為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時,才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從文意上理解,“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指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身體或者生命造成了現實、緊迫、具體的危險,但并不要求出現危險現實化之后的實害結果。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斷,應當在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而不是形式判斷,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使用槍支、管制刀具”“駕駛機動車撞擊”或者采取其他同質的手段就應當升格處罰,而是應當具體判斷行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例如,在使用槍支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場合,如果查明槍支中根本沒有子彈,同時也無使用槍托毆打人民警察要害部位的行為,就不應當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因為此時并沒有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最后,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與“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關系的理解。有學者認為,“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與“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一種遞進關系,即“結合具體案件中使用的工具對民警造成的現實危險來判斷行為是否達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10]。這一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對“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斷與對暴力襲擊手段的判斷相比,確實是更加遞進的判斷。但筆者認為,將二者的關系界定為限縮關系更為妥當,即“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的限縮,一種實質對形式的限縮。換言之,對襲警行為考慮升格處罰時,先要從形式要件上判斷行為人是否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暴力手段襲警,符合這一形式要件后,再從實質要件上判斷行為人采取的暴力襲警手段是否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只有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時,才進行升格處罰。

  三、襲警罪適用的競合處斷規則

  在司法適用中,除準確理解和適用襲警罪的構成要件外,還需要正確處理襲警罪與相關罪名之間的關系,尤其是發生競合時,要科學運用處斷規則。

  (一)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競合

  襲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從妨害公務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在此之前,暴力襲警行為是按妨害公務罪處理的。因此,在襲警罪已經單獨成罪的背景下,厘清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之間的關系,對于準確適用襲警罪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妨害公務罪與襲警罪之間是法條競合關系。因為從襲警罪的構成要件看,襲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仍然屬于妨害公務罪中“執行公務”的范疇,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在本質上仍是妨害公務,只不過對比而言,妨害公務罪更側重于保護一般意義上或者普遍意義上的執法秩序,而襲警罪保護的除人民警察的執法秩序外,還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權利和執法權威。因此,在實踐中,當出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時,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以襲警罪定罪處罰。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妨害公務罪與襲警罪之間是法條競合關系,但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襲警行為都要按襲警罪處理,如果執法對象的襲擊行為不具有暴力性,僅是單純以威脅等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則仍應當定性為妨害公務,按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二)襲警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競合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往往會出現導致人民警察受傷或者死亡的結果。當出現人民警察受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時,就會涉及襲警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競合的問題。筆者認為,對該競合問題的處理,不能一概以想象競合的處斷規則處理,而是需要根據傷亡結果的嚴重程度分類討論:第一,當暴力襲警行為給人民警察造成的傷害尚未達到輕傷時,由于沒有達到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因而只能以襲警罪定罪處罰。第二,當暴力襲警行為給人民警察造成的傷害達到了輕傷但尚未達到重傷時,屬于想象競合,按從一重罪處斷規制處理。具體而言,如果符合襲警罪的加重處罰條件,則應當按襲警罪處理,并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如果不符合襲警罪的加重處罰條件,只符合襲警罪的基本犯,那么從理論上講,按襲警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處理都可以,因為此時襲警罪與故意傷害罪不存在孰重孰輕,二者基本犯的法定刑配置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但筆者認為,為了強調了對人民警察執法權威的特殊保護,按襲警罪定罪處罰更加適宜。第三,當暴力襲警行為給人民警察造成的傷害達到了重傷或者死亡時,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和故意殺人罪配置的法定刑更重,按想象競合從一重罪的競合處斷規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理⑦。

  (三)襲警罪與其他罪名的競合

  從司法實踐案例看,暴力襲警行為的手段非常多元,可能侵犯的法益也非常廣泛,因此,襲警罪除了與前述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會發生競合外,還有可能與其他罪名產生競合。例如,鬧市區駕車沖撞、碾軋、拖拽、剮蹭人民警察,或者擠別、碰撞正在執行職務的警用車輛的行為,在侵害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和執法權威的同時,還有可能侵害到其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此時襲警罪就會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發生競合;再如,在暴力襲警過程中搶奪、搶劫人民警察佩帶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情形中,襲警罪就會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發生競合。在具體處理時,如果這些情形滿足了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條件,則按想象競合從一重處斷。在前述列舉的示例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屬于重罪,據此定罪處罰即可。

  四、結語

  在襲警犯罪案件不斷攀升和嚴懲襲警犯罪呼聲持續高漲的雙重推動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國刑法中首次增設了襲警罪,并配置了獨立的法定刑,使暴力襲警行為正式從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模式調整為襲警罪獨立規制的模式。襲警罪的增設,盡管為打擊暴力襲警犯罪和保護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執法權威提供了充分的依據,但司法實踐的具體適用中,不能將襲警罪技術性地作為宣泄執法情緒、反向報復執法對象的工具,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泛化適用。在襲警罪已經獨立成罪并正式施行的當下,在加強理論研究、抓緊出臺司法解釋、頒布指導性案例明確立案追訴、情節認定標準的同時,還要繼續加大人民警察執法規范建設力度,尤其是要加強現場執法的規范性要求,以法為據,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糾紛,謹慎使用強制措施和武器,盡量避免激化矛盾,著力提升人民警察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執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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